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李宗翰 代理人 李子龍 相對人 林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第55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 陳述 略稱:相對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7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103年2月2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迄未見相對人為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