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林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此裁定量刑過重,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施用毒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應不會超過普通強盜罪、強制性自主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但倘犯十次施用毒品罪,則依一罪一罰論處,其所宣告之刑度將會超過上開普通強盜罪、強制性自主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顯然違反分配正義原則,故法官量刑時,應回歸犯罪之本質探討,而非僅單純之加減;因我國訴訟程序繁複,聲請人對於法律救濟規定不甚了解而遲誤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然上開裁定既存有可議之處,請准予回復原狀或另行更新裁定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志清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該裁定正本內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是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時,本應注意本件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為5日。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參照)。是在監所之受刑人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既可於抗告期間內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方式為之,自無任何困難或繁複可言。茲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於當時已在監執行之聲請人,有電腦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0日止,因是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即同年月12日代之,故其抗告期間於100年12月12日即行屆滿。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後,始於101年2月14日具狀提出於所在監所之長官,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並以其對於法律救濟規定不甚了解而遲誤抗告期間云云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則其此一逾期之緣由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當足認其有過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補行提起抗告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即屬逾期,且無補正,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