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武龍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武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武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7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9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101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0月6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
102年9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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