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發
黃博文薛智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0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101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黃添發、黃博文、薛智峰等人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均已於102年
4月30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470元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添發、黃博文、薛智峰等人賭博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62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2年4月30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賭資4,470元(保管字號:101年度紅字第183號),確屬被告等人所有(其中4,380元為被告黃博文所有、40元為被告薛智峰所有、50元為被告黃添發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渠等犯賭博犯行時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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