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訊問筆錄中之「甲○○」署押壹枚、指印玖枚,尿液編號對照表上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警查獲,其為逃避責任,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字應訊,並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製作之訊問筆錄末頁末行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另於筆錄受告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處按捺指印一枚、更正處按捺指印七枚、筆錄所載尿液編號處按捺指印一枚,表示係「甲○○」製作之筆錄,再於尿液編號對照表上按捺指印一枚,表示是「甲○○」確認無誤之尿液編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其人。嗣檢察官傳喚甲○○本人到庭查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害人甲○○、證人 林家誠 於偵查中亦指認在警局冒名「甲○○」應訊者之照片,確為被告無誤(見偵查卷第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冒「甲○○」名義應訊之人,經警採集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局紋字第一一三八號指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復有上開偽造之甲○○簽名及按指印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永警刑字第一四九四0號偵查卷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偽造署押多枚,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訊問筆錄中之「甲○○」署押壹枚、指印玖枚,尿液編號對照表上之指印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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