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戊○○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其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
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三商保險公司)投保祥安終身壽險契約,其附約之保險種
類包括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D(下簡稱系爭新住院保險
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日額型醫療
附約),約定保險之有效期限至民國二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附約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依據新住院醫療附
約第10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六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
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倘未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第11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
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
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⑵原告前經醫師診斷患有自閉症
後,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以下簡稱嘉基醫院)兒童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共計
126日後出院;原告前起訴依系爭日額保險附約約定得請求
原告給付住院期間,前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超過30日部
分,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住院保險金三十四萬八千元,併每
日以一千元計算之出院療養保險金十二萬六千元,合計共四
十七萬四千元,原告前已經起訴請求被告本於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經本院民
事庭以98年保險字第4號判處原告勝訴,經被告三商保險公
司上訴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以下簡稱前訴訟),於前訴訟中,
法院業已認定原告確實因並住院達126日無訛。⑶本件原告
係因前訴訟之請求漏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系爭新住院保
險附約之請求,因之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而按照該新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第十條第一項所載,被保險人因第六條之約定而
以社會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倘未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住
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以及同約第十一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
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
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本件原告住院日期分
別為58日、58日、10日,共計126日,且每次出院後均於十
四日內即再次住院,因之原告請求按照上開約定之120日、
每日2000元之保險金共計24萬元。⑷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以及按照保險法所規定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
以及被告確曾於上開期間經醫師診斷為自閉症並住院治療,
以及如按照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之給付標準計算出之請求保
險金為24萬元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已經滿足系爭新
住院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要求,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每日住院保險金」之住院,係以住院滿二十四小時為一
日,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原告僅於日間住院,且其住院
未滿二十四小時,僅係日間留院性質,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
保之保險事故,不符請求給付保險金條件。此外,原告在嘉
基醫院留院期間,僅從事療養活動,並非治療病症之醫療行
為,屬於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之除外責任條款,被告不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保險金,惟原告僅於日間
住院三小時,應以每日二十四小時為基準,按比例扣減保險
金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⑴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及系爭新住院保險
附約,約定保險有效期限至200年1月25日止,附約之各項保
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原告,被保險人有系爭新住院保險
附約第10條約定情事時,被告應按日給付2000元保險金,按
照該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條第一項所載,被保險人因第
六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倘未能提供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
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
金,但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以及同約第11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
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而原告經診
斷患有自閉症後,自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五
日止,其間至嘉基醫院兒童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共計126日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於前訴訟中提出且兩造互不爭
執真正之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診斷證明書、保險公司病歷
摘要查詢表在卷(參前訴訟第一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六頁、第
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可查之外,並有嘉基醫院於98年6月1日
以嘉基醫字第九八0五00一九二號函關於原告病歷資料在
卷(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74頁至第136頁)可佐,堪信為真
實。⑵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關於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之
保險事故所定「住院治療」之解釋爭議,而關於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為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明文,本件訴訟之契約解釋,亦應遵
循上開立法原則,首先說明。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已於第六
條「保險範圍」訂明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而關於「住院」之名詞定義,於該約第二
條第六項定義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有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在卷可佐。又該約第11
條亦明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
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第12條約
定「但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等情,兩造並
不爭執;又關於每日給付金額,按照該約附表一所示最高限
額表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D欄所示每日2000元,為系爭
新住院保險附約所明文約定。⑶而原告因罹患自閉症,至嘉
基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期間為97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0
日、97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97年12月29日至98年2月
5日;三階段住院之實際出席治療天數分別為58天、58天、
10天等無訛,而原告於日間病房接受治療是以行為治療為
主,除了個別治療以外,還有大團體及小團體治療,治療空
間均在醫院兒童日間病房等情,亦有嘉基醫院98年6月1日嘉
基醫字第九八0五00一九二號函(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
74頁),以及嘉基醫院於98年9月2日,以嘉基醫字第九八0
八00二二三號函檢送之日間病房簽到表附於前訴訟第一審
卷(第172頁至第175頁)可查;而關於嘉基醫院兒童日間病
房之治療活動與內容,係由醫師及臨床心理師負責督導,由
治療師負責執行,每月均定期開會,討論個案之治療內容、
策略及方向,又嘉基醫院兒童日間病房是由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可辦理日間住院相關醫療業務;向健保局申報健保
給付時,均以「日間住院」方式申報,因自閉症之治療有其
特殊性,較需要密集持續性的治療,「日間住院」治療方式
有其必要性;因健保局之費用申報規定,「日間住院」歸屬
於住院之費用,故「日間住院」之個案皆須辦理住院手續等
情,此亦有嘉基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嘉基醫字第九八一
二000六八號函存卷(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237頁)可按
。顯然,嘉基醫院為醫療法第五條規定,以從事醫療事業辦
理醫療機構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同法第31條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附設護理機
構或精神復健機構,其既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開辦兒童日間
病房,以辦理日間住院相關醫療業務;所屬兒童日間病房之
治療活動,並由醫師及臨床心理師負責督導,而由治療師負
責執行,且每月均定期開會,討論個案之治療內容、策略及
方向,既如上述;對照嘉基醫院就兒童日間病房之病患施以
治療活動者,於其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時,均以「日間住
院」方式申報,足見健保局亦肯認嘉基醫院兒童日間病房所
施作之治療活動,屬於醫療機構所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乙情觀之,堪認嘉基醫院開辦之上開兒童日間病房,
係在醫師及臨床心理師督導下,由治療師實際執行,所為治
療行為屬於醫療法規定,由醫療機構所屬醫事人員之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至明。而關於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第10條訂明保
險人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者,係以原告發生「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事故為前提條件,堪認系爭新
住院保險附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並無附加其他額外條件者甚
明,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係以「日」作為給付條件,而原告僅
於日間住院,且並未連續住院滿二十四小時,不屬於住院一
日定義云云,顯係強加系爭保險契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
有違契約解釋契約原則,且與上開保險法所指保險契約之解
釋原則有違;又自閉症屬於精神方面疾病,其治療方式與罹
患生理方面疾病之治療方式原有不同;為達確實治癒目的,
精神疾病之療程非惟有接續性,更且強調病患周邊之人、事
、時、地、物等相互配合事項,以營造治療精神疾病之環境
,方竟其功。是以病患辦理住院前、後期間,苟在治療醫師
之指導下進行活動,仍屬於療程之一環,而難以分段割裂視
之。本件原告於嘉基醫院三階段住院期間,雖每日實際報到
時間不足二十四小時,惟既在醫院兒童日間病房負責之醫師
及臨床心理師督導下進行,並辦理正式住院手續,嘉基醫院
並得以每日住院方式,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等情以觀,核
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定
義相符。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有效期限內
,因罹患自閉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而分三階
段至嘉基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兒童日間
病房接受診療,前後住院天數合計共126日,堪認合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所約定之
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⑸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僅於日間住院三小時,應以每日二十四小
時為基準,按比例扣減保險金為給付云云,顯為系爭保險契
約所未明示約定之事項,有違契約解釋原則,參以自閉症屬
於精神方面疾病,其治療方式與罹患生理方面疾病之治療方
式原有不同,為達確實治癒目的,精神疾病之療程非惟有接
續性,更且強調病患周邊之人、事、時、地、物等相互配合
事項,以營造治療精神疾病之環境,方竟其功。病患辦理住
院前、後期間,苟在治療醫師之指導下進行活動,仍屬於療
程之一環,而難以分段割裂視之,已如上述。兩造對於被上
訴人於嘉基醫院所屬兒童日間病房住院三小時,是否應以住
院一日作為計算各項保險金之基準,既相互爭執而生疑義,
參照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
第一條第三項明訂: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以觀,關於上揭疑義,自應以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被告所辯,均難憑採。原告本於
系爭新住院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⑸末查,原告前因同一保險事故提起前訴訟
,亦即本於同時訂立之系爭日額住院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
4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保險字第4號
判處原告勝訴,經被告三商保險公司上訴後,復由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一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而該案亦與本判決為
相同認定,附此說明。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
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患自閉症,自九十七年六月起
迄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前後三階段至嘉基醫院兒童日間
病房住院治療,前一階段與後一階段之住院期間,並未超過
十四日者,此參上揭卷附之病歷表及嘉基醫院函覆自明,符
合日額型醫療附約所定「同一次住院」定義;原告主張:本
件計算保險金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計畫D」所約定,原告住院日數分別為58日、58日、10日
共計126日,且每次出院後均於十四日內即再次住院,因之
原告請求按照上開約定之120日、每日2000元之保險金共計
24萬元,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間內為給付者,即有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者,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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