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2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計算之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樹林市
○○街○○巷○○號1樓之房屋,租期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按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系爭
房屋。房屋之交還,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本件租賃契約至99年4月30日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
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9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
金額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等情。爰依
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以20000元計算之賠償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為其
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顯屬不實,詳述如下。查被告
與原告乙○○於69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即以雙方共有之
財產而於78年10月3日購買系爭房地,其後即由原告與被
告在系爭房地共同經營小吃店,而於97年2月22日雙方協
議離婚,關於雙方財產之分配,雙方協議前揭房地歸原告
乙○○所有,而乙○○須給付被告550萬元,系爭房地並
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被告繼續經營餐飲,而扣除系爭房地
自97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日之租金60萬元及押租金10萬
元後,原告須給付被告480萬元,從而原告於97年3月3日
匯款48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在案,故縱然原告與
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係以女兒即 岱瑩 之名義為登記,
屬借名登記,原告與被告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但於雙方
離婚分配財產時,系爭房地已歸屬於原告乙○○所有,被
告並分配550萬元,故被告已非所有權人,被告所辯,顯
屬不實。
2.被告又稱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其並非基於簽立租賃契
約之真意,並不生租賃契約之效力,而其之所以會簽立該
「租賃契約」係因原告於98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被
告經營之餐飲店,公然咆哮被告。故被告在自己之經濟能
力得以負擔之範圍內,給予原告一定數額之金錢,以讓原
告不影響伊經營餐飲生意,從而被告每月支付2萬元係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簽署該「租賃契約」係雙方所為之和解
書面云云,惟查,被告之所辯更與事實不符,顯屬狡辯,
詳如下述。
⑴依原證二之租賃契約,被告於97年2月28日即承租系爭
房屋,並非於98年2月28日後才開始承租,而於原證二
之租賃契約將到期之際,原告曾於98年2月18日以樹林
三多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證二之租賃契約
將到期,若被告欲繼續承租必須再行簽訂租賃契約,若
不欲繼續承租者,需搬遷乙節,顯見被告簽署系爭租賃
契約係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非如被告所稱。
⑵另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係於原告之家中所簽立,當場除原
告與被告外,另有雙方之女兒岱瑩、女兒男友 黃英荏
場,且被告當場交付現金28萬元予原告,並經黃英荏當
場點收,此28萬元,除每月租金2萬元,合計24萬元外
,另有押租金4萬元,故若真如被告所稱每月贈與原告
2萬元之生活費云云,則又何須給付4萬元之押租金?更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為其狡辯之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書面契約,惟被告並無簽訂租賃
契約之真意,並不生租賃契約之效力,自無須負返還系爭
房屋及按月賠償2萬元之責任可言。
(二)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兩造間自無簽訂租賃契
約之必要:
1.被告與原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於97年2月22日協議離
婚),00年00月00日生女兒即訴外人 塗岱螢 ,嗣被告因經
營餐飲生意累積一些存款(被告所賺之錢迄至離婚時,均
交由原告乙○○保管),即想買自有店面以長期穩定地永
續經營餐飲生意,乃於78年10月3日,購買坐落台北縣樹
林市○○○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
及其上台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建物1樓(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並借女兒即訴外人塗岱螢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上揭
事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外,另系爭房
地之相關稅捐,20餘年來,亦均由被告繳付,原告及訴外
人塗岱螢二人從未聞問,亦有97年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
款書及系爭房地地價稅繳款書可佐。又按訴外人塗岱螢在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尚不足7歲,自不可能有能力購買
系爭房地,再參之訴外人塗岱螢於91年10月21日即已成年
,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亦從未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地,
有任何異議,亦從未就系爭房地,有任何表彰其為所有權
人之舉動乙情,益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當初被告以訴外
人塗岱螢名義購買,實屬單純的借名登記而已,洵屬有據
,足證被告自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對訴外人塗岱螢
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存在。
2.被告於98年4月1日向鈞院對出名人即訴外人塗岱螢合併提
起訴訟(98年度板調字第72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屬被告所有及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下合稱前
提確認之訴),同時藉起訴狀繕本送達訴外人塗岱螢而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訴外人塗岱螢收受前提確認之訴
起訴狀後,即由原告乙○○出面要求被告撤回前提確認之
訴,而被告基於某些考量與原告乙○○及訴外人塗岱螢於
訴訟外達成和解,並於98年5月12日撤回前提確認之訴。
3.詎料,訴外人塗岱螢在被告準備對其提起前提確認之訴之
際,於98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將系爭房地移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致損害被告
對訴外人塗岱螢行使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之事實,被告迄
於98年4月23日方知上揭移轉登記之情事,此則有同日申
請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塗
岱螢為共同被告,於99年4月14日,向鈞院合併提起請求
撤銷詐害債權、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等訴訟,並由鈞院(99年度補字第
1201號)審理中,併予敘明。
4.被告不否認550萬元收據之真正,惟查,該項款項並非原
告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對價,而係被告前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在原告強勢要求下,必須將獨自劬勞經營餐
飲業之收入,全數交由原告保管,嗣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後,被告始向原告請求其所保管現金之半數即550萬元。
5.按若原告主張為真即被告於97年2月底協議系爭房地歸由
原告取得,則在兩造離婚後,原告理當儘速向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以保障其權益,始符經驗法則,然查,在離婚1年
多後即98年3月4日,「訴外人 塗岱瑩 方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此有98年4月23日申請之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原告之上揭主張,顯然悖離經
驗法則。
6.復查,原告並無提出其他(書面)證據足資佐證兩造曾經
協議「系爭房地歸屬於原告」,原告之主張顯無合乎事理
之依據。
7.末查,被告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由被告前已向鈞院合
併提起(系爭房地)確認之訴及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248號)以維權利至為灼明,本即不容被
告空泛且片面地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三)系爭書面非租賃契約:
1.承前所述,被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兩造間並無
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惟被告慮及原告乙○○有躁鬱傾向
,並曾於98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於被告所營餐飲生意
營業時間內,以訴外人塗岱螢受任人名義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內,公然咆哮被告、任意丟擲餐飲器具及要求被告
應搬離系爭房地,及至被告告以將請警察前來處理後,原
告乙○○方離去,故被告亟思在自己經濟能力得以負擔之
範圍內,給予原告乙○○一定數額之金錢,圖免原告乙○
○在因離婚後喪失原由被告所提供之經濟來源後,在不安
全感作祟下,日後再三、不定時持續地以類如前述行為打
擾被告在系爭房地內之餐飲生意、影響客源,甚而因躁鬱
傾向致有難以想像之更強烈地非理性舉動相脅,是以,被
告於上揭前提確認之訴後,經原告請求,與訴外人及原告
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其條件為被告同意每月贈與原告乙○
○2萬元,而被告不得再有前述阻撓行為,又原告乙○○
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實現,強烈主張此和解條件應依法律文
件之形式為之,被告為儘速消彌原告乙○○之不安全感、
確保餐飲生意之順遂、防範難以想像之強烈地非理性舉動
相脅,故由原告乙○○提供隨手可取得之契約書範本1件
,並就主要事項(給付金額及期間等)於該範本內書立之
,此則比對契約書範本內之筆跡可稽,被告見系爭書面之
記載與由其每月贈與2萬元與原告之金額吻合,即於系爭
書面上簽名、捺印、書立身分證字號;次就系爭書面觀之
,共計19條,就範本所定者皆原封不動,其中關於連帶保
證人(第6、第13、第14條)義務部分,在系爭書面既無
保證人之情形下,並未刪除,另向稅捐機關繳納租金扣繳
金額義務誰屬(第19條)部分,亦未明訂,顯非合理之租
賃契約所應發生之情事,更佐系爭書面僅在「急就章」下
用以確保原告每月2萬元贈與債權之實現之形式法律文件
;末按被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無就自已所有之房屋
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之理,益徵系爭書面非屬租賃契約。
2.系爭97年文書於同年3月1日簽訂,原係被告於同年2月22
日兩願婚後,認其於同意協議離婚時,未經深思熟慮,而
原告亦是在躁鬱長期影響下所為之傖促決定,是被告為圖
「破鏡重圓」,在當時資力尚得以負擔之情況下(被告於
97年2月離婚時分得原告保管被告獨自劬勞經營餐飲店現
金收入之半數550萬),同意每月贈與原告「5萬元」,欲
藉此博得原告之好感得以重新修補已破裂之婚姻關係,是
以,每月給付「5萬元」之約定絕非可定性為「租金」,
蓋就?按生活經驗言,以系爭房地所在(台北縣樹林市)
及其面積約27.35坪(90.44平方公尺)之租賃市價應無較
台北市大安區同面積建物價格為高之可能,應為吾人所不
爭,然查,台北市大安區30坪建物每月租金約莫「3萬元
」之譜。
3.設若系爭97年文書為租賃契約,被告每月扣除不含租金在
內之水電、瓦斯費及食材費用後之利潤約4萬元,則4萬元
如何足敷支應每月5萬元之租金及自己之生活費??再者
,系爭97年文書果為租賃契約,而一般要求1次給付全年
之租金,皆係出租人憚於收不到租金所為之約定,惟查,
於兩造離婚後訂後簽系爭97年文書前,原告已同意給付被
告550萬元(原告保管被告獨自劬勞經營餐飲店現金收入
之半數),另被告於系爭房地上經營餐飲(蚵仔麵線)業
有固定之收入,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即毋須憚於被告缺
乏給付之資力而要求被告1次給付60萬元以擔保原告租賃
債權之必要;?末就系爭97年文書觀之,共計19條,就範
本所定者皆原封不動,其中關於連帶保證人(第6、第13
、第14條)義務部分,在系爭書面既無保證人之情形下,
並未刪除,另就稅捐機關繳納租金扣繳金額義務誰屬(第
19條)部分,亦未明訂,顯非合理之租賃契約所應發生等
情事,更佐系爭97年文書1次給付6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
係兩造離婚之初,在記載之要項(給付金額及期間)與其
應允贈與之總額相符下,被告欲籍此大筆金額之支付挽回
兩造破裂婚姻所展現最高誠意之書面紀錄。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交付原告28萬元,其中24萬為租金,
4萬元為押租金」等語,以佐系爭書面(98年)為租賃契
約,惟如答辯狀一所述,被告為求能適當安撫原告躁鬱之
情緒,防免擾亂餐飲生意,復在原告極為強勢作風(原告
在躁鬱影響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極為強勢之個性
對被告所造成驚恐猶如夢靨,雖然兩造業已離婚,惟該夢
靨仍揮之不去,其驚恐實不足為外人道)下,被告實無暇
亦無從計較在每月贈與2萬元外,另須給付3,333元予原告
,抑且,被告係念舊之人,離婚後尚代原告繳手機、健保
、國民年金費用,即不可能在意每月這3仟多元負擔。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提出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台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97
年房屋稅繳款書、97年地價稅繳款書、98.04.23申請之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被告代原告繳納手機、健保費用、國民年金
及地價稅收據、台北市大安區30坪房屋租金狀況之查詢結果
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
約?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一
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真
意非訂定租賃契約云云,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對於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並業已給
付租金之事實,俱不爭執,又未見其就兩造間非成立租賃
契約真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其口頭主張謂兩
造未有成立租賃契約真意一節,已非可採。
(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固負有使承
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履行,並
不以移轉租賃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故出租人對其租賃物是
否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概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成立租
賃契約,已如前述,兩造既為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則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
法,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伊所有云云,並不妨礙原
告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承
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2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4月30日屆
期,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故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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