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簽發票號458439號,發票日民
國98年3月1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本票,竟
持該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98年度司
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並據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516號)及假扣押強制執行(
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為此原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書提供360,000元,以解除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惟被告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652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前述原告提供之擔保金,致原
告受有360,000元之損害,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
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7月30
日新院雲98司執莊字第16526號執行命令、98年度竹簡字第
52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
票裁定卷宗、民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
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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