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3日所簽訂有效之「雇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雇用契約)第11條(獎金)規定:「東洋彩光斟
酌營業期之業績,於認為有可能時,得支付獎金。」,第
12條(繼續工作未滿一年之獎金)規定:「工作後經過6
個月後,甲方(即原告)成為支付獎金之對象。」,系爭
雇用契約第11條、第12條係規定被告每年是否發放「中秋
節獎金」及其「發放對象」之唯一要件,原告只要符合上
開唯一要件,就能領取「中秋節獎金」。
(二)被告公司98年仍然按照慣例在「中秋節前夕」,於98年9
月28日對全公司年資滿6個月以上之員工發給1個月「中秋
節獎金」,連新進人員到職未滿3個月,都一律發給新台
幣(下同)3,000元,可知並未有真正「考績」評估。而
被告公司為拒絕發放98年中秋節獎金予原告,竟故意將「
中秋節獎金發放說明」名稱改成「年中評價獎金發放說明
」,而獎金發放實質內容不變,係故意要逃避系爭雇用契
約約定之責任,實不足取。被告公司在95年、96年、97年
中秋節獎金發放情形詳如「95年中秋節獎金發放說明」、
「96年中秋節獎金發放說明」、「97年中秋節獎金發放說
明」內容所示。
(三)倘依被告公司所言,係按照98年上半年考績來決定發放中
秋節獎金,惟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工作分配單」、「總務
課工作分配單」、「工作評核表」、「照片6張」除均係
捏造不實之資料外,日期亦皆為98年7月27日至7月31日之
間,顯然與98年上半年無關,且是原告割草前之相片,該
草皮現早就割得非常乾淨。且被告公司全部120位員工當
中,並未有任何一位員工考績是「D」。原告在98年上半
年的「員工工作自我評量表」考績係為「A+」100分,有
「員工工作自我評量表」可證。
(四)被告公司在99年6月10日答辯狀所提出之「98年9月21日公
告」、「年中評價獎金發放說明」「工作分配單」、「總
務課工作分配單」、「工作評核表」、「照片6張」、「
考績優劣人員提報表」、「工作考核表」全為被告公司臨
訟所製作之「不實資料」。被告公司根本就是利用勞資訴
訟兩造資訊取得嚴重不對等關係,任意「捏造不實資料」
。
(五)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自95年8月23日起(起因非法解僱一
事),即有嚴重勞資對立情形,被告公司為報復原告,故
意不依照系爭雇用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給付原告96
年中秋節獎金1個月,不但「違約」,亦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已有判決在案(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
(六)原告確係按照「環境維護員工職掌實施要點」、「環境維
護員每日工作日誌」、「甲○○○○○股份有限公司環境
維護照片」內容所示,每天非常認真工作。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65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98年度已取消中秋節獎金發放之制度,故被告
公司員工均未獲發98年度中秋節獎金,是原告要求被告公
司僅對伊一人發放98年度中秋節獎金而提起本件訴訟,顯
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於98年9月21日頒訂公告者乃為「2009年中評價
獎金發放說明」,且亦須符合該發放說明規定者,始得領
取該年度之年中評價獎金,原告乃因考績未符合發放標準
,故未獲發放該年度之年中評價獎金,茲說明如下:
(1)按被告公司「2009年中評價獎金」係以「1個月薪資×入
社比例×考績比率(98年上半年評價)」為發放標準,此
有被告98年9月21日公告之「2009年中評價獎金發放說明
」可稽,由上開發放說明將此獎金定義為「年中評價獎金
」,並且將服務期間及考績結果列為發放標準,可見,其
係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之勞務付出,依其工作績效及服務表
現所為之獎勵性給與。考績等級D等者,其「考績比率」
為0。
(2)被告公司之員工考核管理辦法之所以將原條文記載「每年
6月份及12月份」之考核,修訂為「每年年中及年底」之
考核,係因修正前員工考核管理辦法雖規定被告公司於「
每年6月份及12月份」對員工進行考核,然被告公司實際
運作上,卻係於每年8、9月間始進行員工年中考核,此有
被告公司對於原告96年度及97年度年中考核時之「考績優
劣人員提報表」上承辦人、擔當部長、總經理之核章日期
可證,證人己○○於 鈞院 作證時亦證述:「(法官:依據
員工考核管理辦法考核時間是每年6月及12月,為何證人
會說上半年考核是1月到8月?)這只是一個大概的分配時
間點,實際上我們打上半年考績是在1月到8月,年終的考
核是包括1到12月。」,證人丙○○及乙○○證述:「我
們年中考核的時間是每年的1月到8月」等語可證( 詳鈞院
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使實際運作情況與員工考
核管理辦法之規定相符,故而予以修正,然非可因此而謂
員工考核管理辦法修正前,被告於每年8、9月對員工進行
之年中考核,均屬無效或違法。
(3)原告98年1月6日未經主管同意拍攝被告公司之廠區設備,
侵害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經勸阻未果,此有被告公司98
年1月編號000000000之懲戒通知書、證人己○○ 於鈞院 99
年7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及鈞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又原告於
98年3月份開始即有怠工現象,此亦有證人己○○99年7月
5日於鈞院之證述、工作評核紀錄及被告隨機所拍攝之原
告工作區域之照片可證,由照片中雜草滋長之高度可知,
原告任由雜草滋長之情況至少長達半個月之久,是被告公
司基於上述情況,認原告98年上半年(即1月至8月)之工
作績效不佳,而對其年中考績評核為D等,並無違法、不
當。是依被告公司前述年中評價獎金發放說明之標準,原
告當無法獲發該年度之年中評價獎金。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出之修正後「員工考核管理辦法」
是臨訟虛構云云,惟查:
(1)原告提出之96年8月1日修訂公告之員工考核管理辦法,確
實於98年8月21日、98年8月26日、98年12月4日進行修訂
,此有「文件制定/修訂/作廢申請書」可證。
(2)關於上開員工考核管理辦法之修訂,係先由承辦人員先填
寫「文件制定/修訂/作廢申請單」,經單位主管、部門
主管、最後至總經理簽認核准後,被告公司再將修正後之
員工考核管理辦法,發放予各部門(由各部門知會其所屬
員工),並同時通知被告公司資訊課人員公告於被告公司
網站上,此有被告公司「文件分發/回收管制表」及轉請
被告公司資訊課人員更新網站資料之電子郵件可證。
(3)又被告公司之員工,均可透過網路(不論是被告公司內部
網路,或是員工於被告公司外所使用之外部網路)連線進
入被告公司之網站,並且登入員工各自之帳號、密碼,即
得進入被告之網站內瀏覽被告各項公告及人事規章,此由
公司網站登入畫面、登入後網站內容顯示之公告畫面及可
由網站內「人事規章」選項點選得知員工考核管理辦法等
電腦畫面可證,而目前網站上所顯示之版本,即為最近修
訂後之D版本。
(4)由上開員工考核管理辦法之修訂、發放通知及上網公告等
程序可知,上開員工考核辦法之修訂,確實屬實,並非被
告臨訟虛構,且被告所屬員工均可自被告公司網站查詢包
含員工考核管理辦法在內之各種人事規章,原告之主張,
乃沿襲其一慣否認被告提出之各種證據資料,又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言之作風,顯不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雇用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放98
年中秋節獎金之依據,亦屬有誤:
按系爭雇用契約第11條約定:「東洋彩光斟酌營業期之業
績,於認為有可能時,得支付獎金。」,第12條約定:「
工作後經過6個月後,甲方成為支付獎金之對象。」,則
依上述約定之精神以觀,被告公司應有權決定是否發放各
類獎金及其發放之對象,並非凡所有被告公司之員工,不
論勤惰或任職期間之久暫,均當然享有受領獎金之權利。
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於98年度間已無發放中秋節獎
金之制度,故縱依系爭雇用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
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發放98年度之中秋節獎金。退步
言,縱原告係依「2009年中評價獎金發放說明」請求發給
98年度年中評價獎金,然因原告該年度之年中評價考績為
D等,未符合核發獎金之標準,亦無法獲發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二)兩造於91年4月23日簽訂之系爭雇用契約第11條(獎金)
規定:「東洋彩光斟酌營業期之業績,於認為有可能時,
得支付獎金。」,第12條(繼續工作未滿一年之獎金)規
定:「工作後經過6個月後,甲方(即原告)成為支付獎
金之對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於98年9月28日發放予員工之獎金係年中考核評
價獎金,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丙○○、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中秋節獎金」即係被
告公司所稱之「年中考核評價獎金」,合先敘明。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雇用契約第11條(獎金)規定:「東洋彩
光斟酌營業期之業績,於認為有可能時,得支付獎金。」
,第12條(繼續工作未滿一年之獎金)規定:「工作後經
過6個月後,甲方(即原告)成為支付獎金之對象。」,
業如前述,依上開契約之內容可知,在被告公司工作滿6
個月之員工,只是成為被告公司支付獎金之對象,但被告
公司是否發放各類獎金及發放給何員工,被告公司仍有權
依公司之業績、員工之考績及員工服務期間等因素來決定
。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規定,只要在被告公司服務滿6個
月即可領取「中秋節獎金」(即年中考核評價獎金)云云
,尚嫌無據。
(三)被告公司係依據被告公司98年9月21日公告之「2009年中
評價獎金發放說明」,於98年9月28日發放年中考核評價
獎金予員工,業據被告提出「2009年中評價獎金發放說明
」公告1份附卷可參,並經原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
員工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99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主張其係依據98年9月21日公
告之「2009年中評價獎金發放說明」發放98年年中考核評
價獎金予員工,應可採信。原告空言主張上開「2009年中
評價獎金發放說明」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98年度之年中評價考績為D等,不能領取98年年中考
核評價獎金:
(1)被告公司98年中評價獎金係以「1個月薪資×入社比例×
考績比率(98年上半年評價)」為發放標準,考績等級D
等者,其「考績比率」為0,有上開「2009年中評價獎金
發放說明」可稽,依上開「2009年中評價獎金發放說明」
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98年上半年考績等級D等者
,不能領取98年年中考核評價獎金。
(2)證人即原告之主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上半年
原告是被打D等,每位員工我們都會發工作分配單,但唯
獨原告不願簽收工作分配單;原告從98年3月開始有怠工
的現象,對於公司交代的工作有部分沒完成;原告在98年
1月6日未經主管的同意拍攝公司的營業設備,經勸阻不聽
,所以被記1小過,...等語(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從證人己○○之證詞可知,原告98年上半年之考績
為D等。
(3)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前案)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
擅自以攝影器材攝錄被告公司一、二廠廠房建築本體及其
四周環境,包含二廠廠房後方所進行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
為由,認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修訂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之規定:「主動窺探與
職務不相關之人或事之消息,經主管機關提醒而再犯,致
妨礙公司秩序者」,對原告記小過一次(下稱系爭懲戒處
分),係故意以不實、捏造之事由「不法」對原告為懲戒
處分,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
懲戒處分及給付原告20萬元之慰撫金暨遲延利息,被告則
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確有所憑,實難謂有
何「不法」行使懲戒權云云置辯。經查,「原告有無於98
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擅自以攝影器材攝錄被告公司
一、二廠廠房建築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二廠廠房後方
所進行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係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
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
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告有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擅自以攝影器材攝錄被告公司一、二廠廠房建築
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二廠廠房後方所進行之施工及擺
放之設備,被告於作成系爭懲戒處分前,已詳為調查原告
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主動窺探與職務不
相關之人或事之消息,經主管機關提醒而再犯,致妨礙公
司秩序者」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卷查明
屬實。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有無於98年1月6
日上午9時20分許,擅自以攝影器材攝錄被告公司一、二
廠廠房建築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二廠廠房後方所進行
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又係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
爭點,前案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原告
有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擅自以攝影器材攝錄被
告公司一、二廠廠房建築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二廠廠
房後方所進行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被告於作成系爭懲戒
處分前,已詳為調查原告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
4款「主動窺探與職務不相關之人或事之消息,經主管機
關提醒而再犯,致妨礙公司秩序者」之事實。該確定判決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
張其未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擅自以攝影器材攝
錄被告公司一、二廠廠房建築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二
廠廠房後方所進行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被告對原告所為
系爭懲戒處分並不合法,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4)原告既因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擅自以攝影器材
攝錄被告公司一、二廠廠房建築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
二廠廠房後方所進行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遭被告記1小
過,原告又自承其拒不簽收主管己○○交付之工作分配單
,則被告於綜合考量原告98年上半年之工作表現,並參酌
原告之上開行為後,將原告98年上半年之考績列為D等,
難認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平等待遇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98年上半年之考績既為D等,依被告公司98
年9月21日公告之「2009年中評價獎金發放說明」,原告自
不能領取98年年中評價獎金(即原告所稱之中秋節獎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中秋節獎金28,065元,及自98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