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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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4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Fen」署名貳枚及偽造「CHEN」署名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中興百貨」前,拾獲 陳博堯 遺失之身分證1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之(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又甲○○與其女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澎 」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雜誌刊登「金卡借你用」之廣告訊息,係販賣偽造信用卡,竟於92年5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澎」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連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CardServiceForCreditUnion(以下簡稱CreditUnion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小澎」先於不詳時、地,在上開2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章欄偽簽「Fen」、「CHEN」署名各1枚;再於92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臺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店」、臺北市○○區○○路1段37號「 華欽 電腦公司」等特約商店,連續持上開2張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Fen」、「CHEN」署名,進而將簽帳單連同上開偽造信用卡,交給各該商店店員核對,表示甲○○、「小澎」為真正持卡人「Fen」、「CHEN」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CreditUnion公司、匯豐銀行及上開卡號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其中,甲○○、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在臺灣泰一電器南京店刷卡之際,為取信於店員 陳志銘 ,同時提出其前侵占之陳博堯身分證1枚;均使附表所示各商店店員誤認甲○○、「小澎」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陳博堯本人,而陷於錯誤,將渠等購買之物品交予甲○○、「小澎」,致生財產上損害。嗣於同年6月5日下午1時許,甲○○復承前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手法,在「華欽電腦」店內,出示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擬刷卡購買價值5萬4千元之電腦1部而行使之,惟因店員 吳明哲 曾經中國信託通知附表編號2、3、4、7所示交易均有異常,而未及交付電腦,立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及陳博堯身分證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哲、陳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4至5、34至35-1、39至40-1、52至52-1頁),並有證人陳志銘即臺灣泰一電器南京店店員、吳明哲即華欽電腦公司店員證述被告與「小澎」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購物之行為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6、7頁),且被告、「小澎」在臺灣泰一電器南京店刷卡購物之交易行為,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表、SONY服務保證書3張、信用卡簽帳單3張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345
7號卷第12、16至17、18至19頁),在華欽電腦公司刷卡購物之交易,則有華欽電腦出貨單4張、信用卡簽帳單4張在卷足考(見92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22至25、20至21頁),復有被告於92年6月5日為警當場查獲所扣得之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侵占之陳博堯身分證1張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26至27、42頁),另有臺灣泰一電器南京店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8至11頁);又經本院將扣案身分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儀器放大檢視鑑驗結果,該身分證應係真品無誤,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第36至37頁);扣案匯豐銀行信用卡亦經匯豐銀行確認為偽卡,有匯豐銀行93年3月10日(93)港匯銀卡字第0409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第42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法定刑得併科
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小澎」分工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⑶又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
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僅屬文字修正。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既未及取得財物,其未遂型態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5、26、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與「小澎」分工而為如附表所示8次行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小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章欄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章欄偽造「
Fen」、「CHEN」署名各1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小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
㈢爰審酌:⑴被告與女友「小澎」共同購買偽造信用卡刷卡購
物,又出示其前侵占陳博堯遺失之身分證以為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手段、情節、惡性非輕;⑵被告刷偽卡購物所得共計266,870元,造成臺灣泰一電氣公司、華欽電腦公司之財產上損害;⑶被告犯罪後,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3年7月13日發布通緝,迄97年4月16日始緝獲;惟坦承全部犯行,表示後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再查扣案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而被告與「小澎」如附表所示刷卡購物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Fen」、「CHEN」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沒收之。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之「中興百貨」前,拾獲陳博堯遺失之身分證1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之,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3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6年3月,縱修正後,提起公訴日即92年10月13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2年10月29日之期間16日不予扣除,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依照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上開涉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其犯罪行為於92年
4月間,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
9日開始偵查,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457號提起公訴,於92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逃匿,本院即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46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73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銀元5百元以下,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年3月,據此算至93年9月8日應已完成。
四、從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行為人│消費金額│行使偽造信用卡卡號│簽帳單上││││││(新臺幣)││偽造署名│├──┼────┼─────────┼────┼─────┼─────────┼────┤│1│92.6.3│臺灣泰一電器南京店│「小澎」│14,760元│匯豐銀行0000000000│「CHEN」│││18:15││││543407號│1枚│├──┼────┼─────────┼────┼─────┼─────────┼────┤│2│92.6.3│華欽電腦│「小澎」│42,330元│匯豐銀行0000000000│「CHEN」│││20:18││││543407號│1枚│├──┼────┼─────────┼────┼─────┼─────────┼────┤│3│92.6.4│華欽電腦│「小澎」│55,000元│匯豐銀行0000000000│「CHEN」│││15:31││││543407號│1枚│├──┼────┼─────────┼────┼─────┼─────────┼────┤│4│92.6.4│華欽電腦│甲○○│54,000元│CreditUnion公司43│「CHEN」│││16:27││││000000000000000號│1枚│││││││││├──┼────┼─────────┼────┼─────┼─────────┼────┤│5│92.6.4│臺灣泰一電器南京店│「小澎」│27,900元│CreditUnion公司43│「Fen」│││││││000000000000000號│1枚│││││││││├──┼────┼─────────┼────┼─────┼─────────┼────┤│6│92.6.4│臺灣泰一電器南京店│甲○○│18,880元│匯豐銀行0000000000│「CHEN」│││17:35││││543407號│1枚│├──┼────┼─────────┼────┼─────┼─────────┼────┤│7│92.6.4│華欽電腦│「小澎」│54,000元│匯豐銀行0000000000│「Fen」│││19:46││││543407號│1枚│├──┼────┼─────────┼────┼─────┼─────────┼────┤│8│92.6.5│華欽電腦│甲○○│(未遂)│匯豐銀行0000000000│(未遂)│││(未遂)││││543407號││├──┴────┼─────────┴────┴─────┴─────────┴────┤│合計│266,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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