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紅柿
林建清林吳甲仔劉昌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紅柿、林建清、林吳甲仔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昌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紅柿、林建清、林吳甲仔、劉昌明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老鼠牌」之12生肖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玩法為玩家每人每次發9張牌,頭家自牌堆拿取1張牌後,先丟出1張未組合配對之牌,下家所持牌張中若有相同生肖圖案之牌,即可將之撿起並與自己手中所持牌張中同生肖圖案之牌共2張湊成1組丟回桌面,再輪換各家相互抽牌,各家將所持牌張中同生肖圖案之牌2張湊成組丟回桌面,以何人手中之牌先丟完者,即贏得當局。輸家要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元,贏家翻花如有同色,輸家需再付1元給贏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12生肖牌1副(共120張)、賭資149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林紅柿、林建清、林吳甲仔、劉昌明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23至25頁)、蒐證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張(見警卷第42至44頁),且有扣案物存卷可憑,是被告林紅柿、林建清、林吳甲仔、劉昌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紅柿、林建清、林吳甲仔、劉昌明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劉昌明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賭博行為時
係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劉昌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念其年事已高,謀生能力有限,如課以與其他被告同等之處罰,對其而言相形嚴峻,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賭博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4人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又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國小畢業、不識字、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勉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12生肖牌1副,乃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連同
扣案之賭檯上賭資149元,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12生肖牌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賭資149元│當場賭博之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