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上訴人 何兆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兆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認上訴人有智能障礙,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精神耗弱情形,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前揭犯行衡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其有精神方面之宿疾,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已無從審酌,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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