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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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俊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七年執助嵐字第二一五○號之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俊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及拘役五十五日,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報請假釋核准後,竟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竊盜案件判處之拘役五十五日,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不符,為此提出刑事抗告聲請(依法應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1)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2)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3)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4)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應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接續上開三罪執行。(5)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法授矯字第一○○○一二六四九一號核准假釋在案,並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二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節,有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二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查。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五)所示之竊盜罪,以九十七年執助嵐字第二一五○號之二執行指揮書,依據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指揮受刑人刑期起算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助嵐字第二一五○號之二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及「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九十八號、第二○二號均分別解釋明確在案,故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一)(5)所示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而該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一)(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一)(5)所示竊盜罪,無法與上開(一)(1)至(3)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之適用,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執助嵐字第二一五○號之二執行指揮書,依據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指揮受刑人於上開(一)(1)至(4)所示四罪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一)(5)所示竊盜罪之拘役五十五日,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之規定,不執行上開(一)(5)所示竊盜罪之拘役五十五日,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九十七年執助嵐字第二一五○號之二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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