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О號
原告甲○○原告己○○即 簡光 原告丁○○原告丙○○(即 陳銘 共同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原告美金暨新台幣各四十萬元,即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戊○○、乙○○及大陸人士 徐雪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知悉告訴人甲○○、 簡光璋 (現改名為己○○,以下仍稱簡光璋)、丁○○、 陳銘順 (現改名為 陳育宏 ,以下仍稱陳銘順)等人意欲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臺灣吸引力開發有限公司經營KTV生意,而在尋找合資之對象及地點,由被告戊○○與乙○○隨即向告訴人簡光璋等人表示已找到與其經營之北京瑞爾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瑞爾帝公司)合資之大陸蘇州罐頭食品廠(即蘇州瑞爾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瑞爾帝公司),可提供廠房土地設立KTV,惟因現行大陸政策不允許直接投資,告訴人簡光璋等人若在香港設立一新公司後再與蘇州罐頭廠合資則時效太慢,可用被告乙○○在香港設立之華之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華之路公司)名義投資,告訴人簡光璋等人只要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曰前將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江蘇省,大陸方面即可儘早批准投資案,且稱被告戊○○願代為匯入一百五十萬美金云云,使告訴人簡光璋等人信以為真,雙方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下意向書為憑,被告戊○○夫婦當時並表示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中國銀行北京分行電匯美金一百萬元進入蘇州罐頭廠帳戶,告訴人簡光璋等人向大陸徐雪娟查證,徐雪娟亦佯稱資金業已到位,惟稱被告戊○○已抽回美金六十萬元,該六十萬元大陸方面要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位云云,告訴人簡光璋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被告戊○○及其夫乙○○之指示,先匯三十萬元美金至香港華之路公司,另乙○○復至告訴人簡光璋家中收取新台幣四十萬元,被告戊○○亦在北京收受告訴人簡光璋之金飾以之作價美金十萬元,詎事後再向蘇州罐頭廠查詢,方知資金並未到位,被告戊○○夫妻亦未匯款至蘇州,而簡光璋等人匯到香港之三十萬元美金,被告戊○○夫妻亦將之匯往北京華滋露食品公司(下稱北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津華之路公司)供其私人應用,甲○○等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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