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聲請人 林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春明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原記載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經塗改為民國108年11月26日,惟其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聲請人係於發票日前即108年11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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