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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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閔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智閔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略以「被告未注意而未預見被害人欲違規左轉」憑以
認定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顯屬反面臆測,自非適法。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本得合理信賴其他參與之人(即被害人),能遵守交通規則。基於此一信賴,則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顯然並非升高至「須注意且預見他人欲違規」之程度;原判決理由竟稱被告對於被害人欲違規左轉乙節應有預見之義務,即有違反交通上之「信賴原則」。
㈡本件事故之原因為被害人「無照駕駛」、「機慢車未兩段式
左轉」,而被告雖有超速,然並非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故被告超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被害人並未無照駕駛,且未突然違規直接左轉侵入内側車道,則無論被告有無超速,絕無可能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此為客觀上之必然。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與被害人「無照駕駛」、「未依二段式左轉」行駛行為具有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内側車道超速行駛,雖有違規,然此一超速行為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不能認被告之超速行駛違規,即與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縱有前揭違規行為,惟與本件肇事原因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如前所述,被告是否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在客觀過程
事實已經確定之前提下,法律上判斷究竟肇事責任之歸屬,自當依循刑法之基本法則;參照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所揭示之法則檢視,原判決結果及理由顯然違背交通上「信賴原則」及認定「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則,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民國107年11
月4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見相字卷第11、25至41、52至58、65至70頁,原審卷第51至56、61至127頁),認定被告本件過失之犯行,並說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所指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一再以:我雖有超速,然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因
果關係,本件係因被害人違規左轉所致,故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頸椎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7年11月4日凌晨5時4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益甲字第388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59、52至57、64至7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經由錄有本案事發經過之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於畫面顯示時間05:13:14時,被害人機車已出現於被告汽車之右前方,畫面顯示時間05:13:18時,被害人機車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仍在被告汽車右前方,與被告汽車相距約25至30公尺,此時畫面顯示被告汽車時速為76公里,並持續上升,至畫面顯示時間05:13:19時,顯示被告汽車時速為83公里,畫面顯示時間05:13:20時,被告汽車右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畫面同時顯示被告汽車時速為83公里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6、61至127頁);且案發地點未見被告汽車之煞車痕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5頁)。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可見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右前方並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其本可在發生碰撞前,鳴按喇叭示警或採取適當之煞停、閃避等措施,避免釀成車禍,然卻疏未注意,未依速限行駛,亦未能採取上開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以時速83公里之高速直行,致其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釀成本件車禍,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之疏失,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分析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基金會於110年5月7日出具之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99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273頁)。故被告所辯:其雖有超速,然並無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逾越案發地點速限50公里,以時速83公里之高速行駛,縱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然被告既亦未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自亦難以信賴原則主張可以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⒊從而,被害人騎乘機車,雖有違規左轉之重大過失,且為肇
事主因,惟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仍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故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且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刑責。
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固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既然超速,何以僅有違規定而無肇事因素亦未明確說明,遽謂被告無肇事因素,自無從執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閔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智閔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光復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處時速為50公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猶以時速約83公里之速度,行經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 李壽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並於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欲往光復路二段行駛,許智閔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李壽山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造成李壽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頸椎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許智閔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壽山之子 李志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許智閔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李壽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之鑑定報告均認定被告沒有過失,被告雖有超速,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4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光復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並於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欲往光復路二段行駛,被告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頸椎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7年11月4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43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25、26、27、28至41、52至58、65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56、61至12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範行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1.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8頁),對於駕車應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2.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光復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時速約83公里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而上開時速83公里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在被告車輛停止時逐降;亦在被告起駛時逐漸提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05頁),可認上開行車紀錄器應係正常運作,則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被告時速,應可採信。
3.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⑴畫面時間05:13:10,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
慢」之警告標誌,內車道即被告之右前方有一臺貨車在行駛,於畫面時間05:13:13,被告超越該臺貨車。
⑵畫面時間05:13:14,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之右前方(
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車尾燈),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車位置接近分隔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之位置,被告之時速為51公里。
⑶畫面時間05:13:18,被害人之機車行駛至本案之交岔路口
,並偏向外側車道之外側行駛,車頭左偏欲往光復路二段行駛,被告之時速為76公里並於車內唱歌。
⑷畫面時間05:13:19,被害人之車頭持續左偏欲往光復路二段行駛,被告之時速為83公里,被告仍於車內唱歌。
⑸畫面時間05:13:20,被告停止歌聲並發出驚呼後與被害人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時速為83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被告當時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而在被告超越右前方之貨車後,被害人之機車均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且當時僅有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毫無其他車輛、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被害人之機車屬於被告視線所及之車前狀況應注意之範圍,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發現右前方被害人機車動態,基此,被告事實上已可能注意被害人之機車欲違規左轉(亦即為被告注意能力所及),卻未注意而「未預見」,完全忽視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前方之行經路線及動態,在未減速、未作任何應變措施之情形下,違規超速而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且因被告當時超速行駛車速過快,更難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無法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至本件交通事故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固均認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被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727559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9年2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02232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157至160頁)。惟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係以逾越該路段限速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確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覆議結果,均未敘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既然超速,何以僅有違規定而無肇事因素並未明確說明,即認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云云,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斟酌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認被告顯於前揭注意義務有所疏懈,而有上開過失而肇事,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尚不得憑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速駕駛車輛,且被害人於其右前方行駛,對於被害人之動向竟未加以注意,以致肇事,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兼衡其素行、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見相字卷第6頁)、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暨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雖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然因保險公司拒絕出險、被告考量求償問題而不願意自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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