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仁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仁代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下雨天,對方的二人也直挺挺的站在受刑人前面,所以伊當時以為沒有事,且對方穿了雨衣,但伊沒有穿雨衣,全身溼透,伊不想感冒,就沒多想,即先回家換衣服,所以一走了之,並非故意肇逃。另伊事後也與對方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金,所以伊敢斷定,對方頂多是極輕傷勢,伊收到裁定後,非常不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分係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之侵害無加重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2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受刑人非故意肇逃,且事後已和解等為由,表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觀其抗告意旨徒係就已確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表示不服,然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7日110年1月22日109年6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94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3號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76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4日110年3月9日110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76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7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5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