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琅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琅斌為更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提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0次,再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78號)。然在現行一罪一罰之條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廢除連續犯後,改一罪一罰刑度,所受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難讓聲明異議人信服,合先敘明。參照各法院對其案件所判案例中: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等罪判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強盜、恐嚇等罪判處刑期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84件、竊盜58件,判處刑期合計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盜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刑8年,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綜觀上述判決意旨,若已於更刑後不得逾30年計算,聲明異議人更刑後為19年是否過重,實有待商榷。相較於刑法第57定有科刑時應酌定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般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罪的綜合判斷。總言之,定執行之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刑度之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因此是否為受刑人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此舉是否造成聲明異議人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聲明異議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之刑竟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還重,除深切自我反省,僅能請求為重新更刑之裁定,有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機會,並得以盡早返鄉,略盡為人子女、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不服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已確定。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提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78號」裁定,並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與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相較減輕甚少,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