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鑫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早上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號前,見代號AD000-A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欲搭乘計程車司機陳 廖建順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遂向甲提議共乘,待甲應允後,2人遂一同搭乘上開計程車離開。甲○○在該車駛往甲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途中,見甲因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認有機可趁,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此時甲驚醒,向甲○○稱:「不要弄我」等語,並伸手推拒,詎甲○○不顧甲明示反對之意,竟變更原乘機性交之犯意而提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強行將甲往左側推倒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前開計程車即將抵達甲前開住處時,甲○○向 陳廖建順 表示直接開往其新莊住處後,甲聞言,旋向陳廖建順反應其欲在三重住處下車,陳廖建順乃將車駛至該址讓甲下車,甲下車後立即聯繫 宋承翰 告知上情,由宋承翰陪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238、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239、240頁),並經證人甲、陳廖建順、宋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至57、63至65、147、148頁,原審卷一第250至262、264至271、274至28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馬偕 紀念醫院108年11月14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刑生字第108801921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彌封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29、41至44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一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本件被告原係乘甲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此時係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嗣甲 因疼痛驚醒而查覺,並以口頭、肢體推拒之方式明示反對之意,被告不顧甲之拒絕,以前揭不法腕力為之,自係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非另行起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1個強制性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時間短暫,情
節尚屬輕微,且已與甲達成和解、全額賠償,並承諾不與
甲接觸、聯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鑑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乃屬對於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最嚴重之侵害,並戕害被害人之身心至鉅,自應嚴懲。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僅因一時機緣巧合而共乘計程車,被告竟利用甲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無視前方仍有計程車司機在場之情況下,即在計程車後座如此狹小之空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且於甲驚醒後發聲制止並出手推拒後,仍不顧甲反對,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膽大妄為,行徑惡劣,對於法益之破壞性未有稍減,且未見其犯罪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雖於犯罪後與甲成立調解,並依約全額賠償,彌縫態度良好。然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此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被告犯行之情狀,足以為與其罪責相當之適度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處,尚無從僅以被告犯罪後和解乙節,遽認其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數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5、356頁,本院卷第179至185、211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雖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初,曾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上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故其先前空言否認並不可採。而被告嗣後以其坦承犯行及已全數賠償甲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滿足自身性慾,竟
不知尊重甲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見甲因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後,雖明知甲因驚醒,而明白拒卻被告後,仍違反甲意願,以前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甲身心健康,且使甲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承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除從事醫療器材工作外,並兼任理貨員一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39頁),暨其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與甲成立之調解條件,全數賠償甲,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356頁,本院卷第179至185、211頁),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本案係受有期徒刑3年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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