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趙公子 」、「台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之附表編號1予以論科),由甲○○負責持「台隆」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甲○○與「趙公子」、「台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兆豐帳戶),嗣於同日「台隆」將上開兆豐銀行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店內交付與甲○○後,同日晚間9時52分許,甲○○遂持該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ATM領款2萬9,000元後交付予「台隆」,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復由「台隆」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4660號卷《下稱偵14660卷》第51至53頁)。並有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甲○○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見偵14660卷第9至11頁);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見偵14660卷第13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14660卷第45至48頁);上訴人即被告甲○○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14660卷第43頁);告訴人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60卷第49、57至63頁)附卷可稽。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承不諱(見偵14660卷第15
至20、89至91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155、169、174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暱稱「趙公子」、「台隆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暱稱「趙公子」、「台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公訴意旨固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與
本院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併此指明。㈥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審簡上字第1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案件,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⒈部分之執行,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至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被告取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之贓款2萬9,000元部分,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共同處分權限,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部分於法相合。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屬從低度量刑,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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