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1號抗告人 陳志宗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39號(下稱第203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2月2日公告於原法院網站。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及原法院公告全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原法院以抗告人公示催告狀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所示之本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狀附表就系爭本票之記載係發票人 林亞璇 、付款人林亞璇、發票日95年6月14日、到期日96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提出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下稱424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為憑證(見第2039號卷第2至5頁、第10頁)。上開聲請狀附表雖未載明本票編號,惟由其所舉4245號本票裁定,已堪認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本票即424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且系爭本票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次查系爭本票既為424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而後者之本票編號為WG0000000號,亦有4245號卷附之本票影本可稽(見4245號卷第3頁),則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即均與4245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相同,堪認系爭本票確為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之本票,故自無抗告人聲請之系爭本票與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本票不同之情事。
三、原法院以: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關於本票之記載事項有「擔當付款人林亞璇」及「本票編號WG0000000號」之記載,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狀附表所載本票則未記載上開事項,且抗告人提出之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載:「報案人稱遺失本票1紙(票號未載明),金額新臺幣41萬元,發票人林亞璇,受款人即聲請人陳志宗…」等語(見第2039號卷第10頁),已表示無票號,且無關於「擔當付款人林亞璇」之記載等情為由,認系爭本票與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本票非屬同一,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本票與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本票編號相同,已如前述。而觀諸4245號卷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乃一般坊間銷售之制式本票,其票據編號均係事先印就,鮮有未記載之情形,可見該登記表關於未記載票號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參諸抗告人在原法院到場陳明,其在派出所因陳述不記得本票編號,故受理登記表才會載明「票號未載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頁),益徵上開登記表所載「票號未載明」,應係指報案人不記得票據編號之意。故原法院依該登記表上之記載,逕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票號,認定系爭本票與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之本票,非屬同一,自有未當。又本票本無擔當付款人之規定,此觀票據法第124條並無關於準用匯票擔當付款人之規定自明,故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關於「擔當付款人林亞璇」之記載,顯屬贅語,不生票據上效力。系爭本票關於應記載事項既與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本票相同,在格式上及意義上均屬同一,自不因該贅語而影響其同一性。原法院以上開裁定之贅語,逕認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非第2039號公示催告裁定之本票,亦有可議。
四、綜上,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除權判決事件乃應由地方法院審理之事件,系爭本票既係由原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則有無申報權利人,亦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546條規定予以調查審認,非本院抗告程序所得審理,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