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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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健剛被告胡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胡韋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5室之居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乙節。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經該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即不得視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且其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處分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逕予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韋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07、2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日公告,並於處分確定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8、339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又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之次日起算3年內,於108年11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採取「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模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在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完成前,即難謂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被告自屬未經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範意旨,則對於未完成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被告,因無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不得遽予追訴。㈡查,被告胡韋民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07、2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1日確定,然嗣後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則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處分書處撤銷等節,有該署上開案號之處分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44頁、原審卷第253至255頁)。足見被告並未完成上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甚明,即無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可言。本件被告雖於108年11月5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既未完成上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且最後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2年3月27日,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距本案犯罪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顯然欠缺追訴要件,檢察官遽予起訴,於法有違。原審因而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