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聲請書漏載)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號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視為尚未執畢,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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