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袋總重柒點貳貳捌叁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肆零陸柒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捌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原合計含袋重7.23公克,嗣因鑑驗滅失合計0.0017公克;鑑驗後,合計驗餘淨重6.4067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811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均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17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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