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鎮○○路與如意街口,適同向前方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欲○○○鎮○○路左轉如意街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超越乙○○所騎之機車時,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撞擊乙○○所騎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肩、肘、前臂挫傷併擦傷、髖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腓骨骨折、雙手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就乙○○、丙○○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業於本院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依蓉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