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且由甲○○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家中鑰匙及租賃契約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記載,應補充為「且由甲○○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家中鑰匙及租賃契約作為擔保,期間甲○○並陸續支付數期之利息,乙○○即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就單筆貸款先後多次向甲○○收取利息之行為(包括利息預扣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陸續收取利息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