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9年3月28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臺灣臺中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於89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10月7日以法矯字第0999040286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323號函檢附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監獄輔導評估紀錄等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3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