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得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朝仔」之成年男子在民國99年4月初某日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收購門號之後,甲○○即先於99年4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路口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其名義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門號),辦妥後隨即在該超商門口將系爭門號SIM卡1枚交付予該綽號「朝仔」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500元。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飛力浦除毛器型號HP-6517」1臺之廣告,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有乙○○於99年5月24日23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除毛器並留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到訊息後,乃於翌日16時28分許,撥打系爭門號與乙○○聯絡,而要求乙○○匯款,乙○○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在ATM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2,500元至 葉高憲 所有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葉高憲帳戶)。乙○○於匯款後翌日(即26日)發現該賣家已遭停權,再撥打系爭門號時,發現系爭門號關機且無法連絡,始發覺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系爭門好確係其所申請設立一節,惟辯稱:系爭門號是有一個住大里市綽號「朝仔」的人叫伊辦的,他說辦好門號給他,他就給伊500元,伊問他這樣會不會有事情,他說不會有問題,伊在99年4月初某日11時許,於上述統一超商把辦出來的門號交給「朝仔」,伊只把門號交給「朝仔」,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
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使用,並以500元代價,將系
爭門號之SIM卡交付該綽號「朝仔」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關於系爭門號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葉高憲帳戶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中指述綦詳,並有乙○○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葉高憲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址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㈡衡諸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
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從事技工工作等情,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對於前述收購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此一社會常識,皆難諉稱不知。是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貪圖
500元之代價,於申辦後不僅未取得行動電話,竟仍輕易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朝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系爭門號SIM卡1枚交予該綽號「朝仔」之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500元之代價,而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被害人乙○○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慮被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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