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84號
原   告  陳芳渝
訴訟代理人  張顯洋
被   告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間向建商代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威公司)購買編號1K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號房屋1戶,其中包含編號126、142
、143、145等4個停車位,故位於地下3樓編號145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即為當時原告向代威公司購買,代威公司
出售房屋予住戶時,亦一併出售停車位,且與住戶各別就
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約定為特定人專用,並出具地下室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車位分管圖,故代威公司依據其與原
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將系爭車位交由
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並發給使用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其上
記載有車位分管圖,原告復以被告每年核發之停車證正常
進出地下室使用系爭車位,近20年來原告與其他住戶均依
照分管契約使用自己所有之停車位,從未有任何產權爭議
問題存在。又被告既為社區所有住戶推選成立,自應知悉
社區停車位有分管契約約定,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應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
詎被告擅自於97年2月間公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使用權
屬於被告所有,且以影響消防安全檢查為由架設柵欄禁止
原告停車,置社區20年來之分管使用約定於不顧。另被告
於97年2月以前既曾經調查大樓地下室之使用狀況,當時
亦公告編號126、142、143及系爭車位屬於編號1K住戶使
用,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車位之分管狀態,事後否認原
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即無理由。另大樓建物起造時間
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在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分管契
約前,分管契約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
其效力,此係為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本件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是被告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就地下室停車
位認定使用權歸屬,然在全體共有人合意終止分管契約前
,上開決議對原本之分管契約不生效力,仍應依原始分管
契約認定車位使用權歸屬,始為適法。再系爭車位之使用
權既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劃歸被告,使原告無法對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口頭反應、書面聲明、寄送
存證信函及提出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申請,被告亦未指
派代表到場,致調處不成立,原告甚至函請台中市政府消
防局派員現場勘查,對勘查結果「其豎立障礙物,非屬消
防安全檢查項目」之函文,又一再以「依法律訴訟程序取
回車位使用權」作為推託,故原告在溝通無效、協商未果
之情形,為確保原告財產及停車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位給付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
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合計
車位租金損失共9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80年間向代威公司購買編號1K房屋時,已包含編號
126號之平面車位,事後原告另有需求而再向代威公司增
購編號140、141車位,代威公司即提供竣工圖上標示,向
原告說明編號140、141車位為平面車位,詎代威公司為求
一己之私利,竟將原本應屬平面停車位之編號140、141停
車位私自改為機械車位,經過原告之夫即張顯洋多次與代
威公司溝通協商,代威公司即同意將原本應交付原告之編
號140、141停車位,變更為編號142、143及系爭車位,其
中編號142、143為機械車位,系爭車位為平面車位,原告
遂有2個平面車位可供使用,故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分
管協議使用系爭車位迄今將近20年,而編號140、141車位
則另為其他住戶使用,故原告所有之約定專用停車位應為
編號126、142、143及系爭車位共4個甚明。又代威公司實
際交付之停車位與住戶簽約購買當時並不相同,此從被證
6上下2張同為B3之車位分管圖,其設計已有些許不同可知
。倘原告當時向代威公司增購之編號140、141車位為機械
車位,何須再與代威公司談判協商,及事後改為增購同為
機械車位之編號142、143車位?是原告當時向代威公司購
買編號140、141車位確係平面車位,僅因代威公司私自變
更設計,始與原告協商更換為編號142、143車位及系爭車
位。況依近20年前之物價,購買1戶即送1個平面車位之行
情,怎可能以40萬元高價另購2個機械停車位?故原告主
張為真,並非虛構。
2、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使用權利人為張顯洋,乃
因張顯洋為原告之夫,當時購買編號1K房屋時是夫妻共同
決定購買,而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但因買賣相關過程均
為張顯洋出面處理,包含當時代威公司委託中峰營造廠辦
理工程變更修改時所簽之契約書,亦由張顯洋代為處理,
故代威公司不察將張顯洋誤認為編號1K房屋之買受人,遂
在系爭車位之停車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誤載使用權利人為張
顯洋,原告事後發現代威公司上開記載有誤而欲請求更正
時,代威公司已經倒閉,原告已無從再更正為正確之記載
。惟依原告提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無論係從形
式或實質觀察,均屬真正而非偽造,此從系爭車位使用權
利證明書之格式、外觀來看,皆與其他住戶持有之停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書相同,倘原告刻意偽造系爭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何必於使用權利人欄記載張顯洋,直接記載原告
之名字即可,故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確實為代威公司
開立,僅因代威公司之疏失致「使用權利人」欄誤載為張
顯洋;另車位分管圖亦屬代威公司與個別承購戶簽訂買賣
契約後,再由代威公司統一製作,實際上僅出賣人之代威
公司始知悉社區車位係由何人承購,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代
威公司究竟將車位賣給何人,被告亦係從代威公司製作交
付之車位分管圖,始知悉車位應由哪一戶支配使用,而該
分管圖已載明系爭車位之使用戶為原告,以上足以證明原
告確實有買受系爭車位。
3、原告於84年2月間交屋進住時,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即發現
代威公有超賣車位之不法行為,而於84年6月之會議紀錄
可見原告配偶張顯洋已參與車位問題討論,管理委員會並
決議聘任律師向代威公司提出告訴,當時並提供車位證明
俾利管委會向代威公司求償,然因年代久遠,原告已不記
得提供相關車位資料給管理委員會做為訴訟證據之正確日
期為何,但由被證5停車證註記「1K陳芳渝、車位142、
143、145、126,95、2、18」等文字,即可確定原告於95
年2月18日以前即已提出獲認可之車位資料,絕非被告抗
辯稱原告於100年間始提出系爭車位相關權利證明云云。
又原告於84年2月間交屋進住時,當時管理委員會考量住
戶與原告皆為無辜受害者,遂在管理委員會聘任律師向代
威公司提告前,從寬認定原告提出在143號停車證上含系
爭車位之臨時註記,亦即被告提出之被證5之註記,且當
時管理委員會亦公告蓋有原告私章之系爭車位分管圖,原
告祇是未於被證7資料日期84年2月1日之住戶管理資料卡
更新資料而已。再被告早於84年3月16日以前即已知悉社
區停車位現況,包含位置、數量和配置等,均與當初實際
送審之建築圖不符,事後被告即與代威公司就停車問題達
成和解,並以代威公司銷售之車位分管圖為停車約定專用
之分管契約。原告亦一直使用系爭車位至被告否認為止,
長達近15年,據此可證原告確實擁有系爭車位。
4、被告法定代理人宣稱於90年12月14日購入現有房產,迄未
領過管理委員會核發之停車證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所
有之編號140、141車位,亦屬社區爭議車位,於97年2月
間被公告為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然無法取
得停車證。另從管理委員會於84年3月14日實施之車輛管
制公告,可證明原告先前提出系爭車位停車證明已經管理
委員會認可及核發停車證,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車位停車證
,可見被告早已經承認原告擁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原始承購戶,與建商代威公司訂有制式
房屋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第5條約定:「……㈢本大樓地
下2樓、3樓除應做必要之台電電機房、發電機房、電錶室
、法定避難空間、化糞池、蓄水池……等等,規劃做停車
場……,由本大樓共同持分,平時由該所有人管理使用。
每戶固定分配1位,本戶分配1個車位,編號為第126號。(
先買先選位置。見附件「五」)。」、第20條「本合約經
雙方同意簽署後生效,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持乙份為憑
,印花雙方自貼。另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住戶管理公約
、代刻印章委託書、代辦貨款委託書、建材與設備說明書
……等及其它圖說各附件說明,同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
約有同等之效力,任一契約違約視為本契約之違約。」等
語。另依臨時約定物件內容第2項:「83.10.5增購B3140
、141號車位計價40萬元整(簽認者: 嚴恩權 係代威公司總
經理)」。是原告向代威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權(非所有權
)係為編號126、140、141停車位,並未包含系爭車位。
(二)又被告社區係於83年5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83)中工建
使字第1092號】,原告於83年8月1日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
所有權登記,嗣於83年10月5日以40萬元向代威公司增購
編號第140、141號2個停車位,可知原告係與代威公司完
成交屋手續及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權狀後,始向代威公司增
購編號第140、141號停車位,即原告在被告社區完工及停
車位位置確定後,才向代威公司增購編號第140、141號停
車位,並非預購,故原告以竣工之車位圖與實際狀況不符
,並稱向代威公司增購之停車位是平面車位,事後與代威
公司協商,才換成編號142、143車位,及系爭車位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 蕭子國 亦為被告社區之原始承購
戶,於83年9月26日以50萬元向代威公司增購編號第169號
平面停車位,及將原始分配之編號第89號停車位變更為編
號第170號停車位,故原告於83年10月5日以40萬元增購2
個平面停車位,即有違常理。
(三)被告係於91年間成立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資料,其中台
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清楚載明現有停車位數
130位,又依被告存檔之地下2、3層車位分管圖,其中地
下2層車位分管圖載明「B2共51位平面」、地下3層車位分
管圖載明「B3平面43位,機械36位」,可見被告社區地下
2、3層合計共有130位停車位,而被告存檔之地下3層車位
分管圖中並無系爭車位之位置標示,此從編號第126號平
面車位之位置有戶別1K之註記及區分所有權人陳芳渝之蓋
章,編號第142、143號機械車位之位置亦有戶別1K之註記
,足見原告僅取得編號126、142、143號等3個停車位約定
專用部分使用權。
(四)從原告與代威公司簽訂制式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車位分
管圖及代威公司之銷售車位分管圖,可知原告向代威公司
購買編號140、141停車位時,該2個停車位即屬機械停車
位,而非原告主張之平面車位。又原告取得編號142、143
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日期為84年3月6日,然原告於84年
2月1日自行填繳予被告之社區住戶管理資料卡,其中車輛
管制資料記載停車位計3個,車位號碼為「126」、「142
」、「143」,故原告與代威公司早於84年2月1日前已合
意將原告原購買編號140、141停車位變更為編號142、143
停車位,是原告主張增購編號140、141停車位為平面車位
及代威公司同意將編號140、141停車位變更為編號142、
143停車位及系爭車位各情均與事實不符。另代威公司已
於90、91年間倒閉,原告自承於95年2月8日以後取得系爭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始於編號第143號停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加註包含系爭車位,被告即無法承認原告取得系爭
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故原告並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
利至明。
(五)原告曾於95年2月18日繳交編號第126、142、143號等3張
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中編號第143號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註記有包含系爭車位,當時被告在審查時對於
編號第143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包含系爭停位)註記
有「無其他證明」等語,是被告基於停車位係屬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原告無法提出向代威公司購買系爭車位證明,
被告即於97年間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公告為被告所有。至於
原告於100年間提出訴外人張顯洋就系爭車位之地下室停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乙事,然該證明書與原告於95年2月
18日繳交予被告之資料明顯不符,被告不敢遽行認定系爭
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為原告所有。
(六)依98年10月16日修訂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
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
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
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依主管機關制定之為格式依
據。」等語,及承購戶與代威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
即在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分管圖上之車位蓋上承購戶之
圖章並標示戶號,以明示其約定停車位之位置,原告即在
該附件五車位分管圖上蓋有原告陳芳渝之私章,以明示約
定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另代威公司於銷售停車位時,承
購人除在買賣契約書附件五車位分管圖蓋章外,均須再於
代威公司銷售之車位分管圖蓋章,以避免車位重覆銷售之
爭議。嗣於交屋時,代威公司依制式房屋買賣契約書或銷
售之車位分管圖開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
由承購戶保管做為停車位約定使用之表彰,故代威公司之
銷售車位分管圖即為承購戶合意之分管契約書。
(七)被告於84年3月16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675號存證信函予
代威公司,該存證信函記載「二、B2,B3停車位之位置、
數量和配置與實際送審之建築圖不符,請提出說明。」(
參見被證10),代威公司於84年3月30日寄發中郵管局第65
支局第5198號存證信函覆稱:「(二)B2、B3停車位與銷售
圖相符,公司並依本省大樓停車用途之常規處理。使大樓
全體住戶均有停車位使用而精心規畫停車場,請查明。」
等語(參見被證11),嗣被告與代威公司於84年7月29日達
成和解(參見被證12),可見關於B2、B3停車位問題,被告
依代威公司銷售之車位分管圖為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分管契
約。準此,被告社區停車空間既係依代威公司買賣契約書
或車位分管圖使用共有約定專用部分,原告無論在買賣契
約書或車位分管圖均無法證明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證明,
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另依原告提供予
被告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登載之使用權利
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顯洋,而張顯洋並非被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並無法取得
社區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約定使用權。縱令張顯洋確有向代
威公司購買系爭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亦自應提出與
代威公司之買賣契約做為佐證。
(八)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0年12月14日向前屋主購得現有房地而
成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迄未領
過被告核發之停車證,故被告自管理委員會於91年1月1日
成立迄今從未發過停車證,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供自管
理委員會成立起至97年為止,系爭車位之停車證係核發予
何人使用云云,即無必要。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之
使用係依據代威公司核發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或
代威公司移交之車位分管圖,而被告社區停車位係為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該
共用部分產權登記為建號748,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
圍,已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
所有權狀,故被告社區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權狀甚明。至原
告雖以建號第653建物產權做為停車位所有權云云,然建
號第653建物用途為管理員辦公室,並非停車空間,面積
僅22.38平方公尺(約6.77坪),而原告所有建號第653建物
之權利範圍為126分之4,其中權利範圍126分之2係由代威
公司移轉交付,另權利範圍126分之2卻由訴外人 何正勇
轉交付,即與原告主張編號140、141車位係向代威公司增
購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0年12月22日與代威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購買被告社區編號1K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1戶,及B3編號126號停車位使用權。又於83年
10月5日以40萬元價格增購B3編號140、141號停車位使用
權。
(二)原告與代威公司於84年2月1日以前達成合意將原告購買B
3編號140、141號停車位變更為B3編號142、143號停車位

(三)代威公司依銷售之車位分管圖開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
利證明書」,代威公司銷售之車位分管圖乃被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就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合意之分管契約書。
(四)原告於95年2月8日繳交予被告之代威公司製發編號126、
142、143號等3紙地下室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中第
143號地下室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加註「含145停車位」字樣
,該加註文字為原告自行填載。
(五)原告持有被告製發之系爭車位停車證。
(六)原告曾當庭提出代威公司製發編號第145號地下室停車位
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使用權利人為張顯洋、核發日期為
84年10月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二)原告就系爭車位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7年2月至102年1月止
,相當於車位租金損失900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無非係以其持有
代威公司發給系爭車位之地下室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被
告製發之系爭車位停車證為其依據,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
資料,認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1、依原告提出附件3即被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97年2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停車位產權爭議之處理原則為
:「……。2、車位產權認定標準以車位所有權狀為主要
依據。3、沒有車位所有權狀,但有建設公司開立車位證
明者,必須提出與建商購買之發票憑證。4、以前管委會
發放車位證明,無法提出車位所有權狀者,必須歸還車位
。5、沒有所有權狀,沒有車位證明者,沒有購買發票憑
證者,必須歸還車位。……。」等情,則原告既為被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欲就系爭車位主張取得專用使用權
,即使原告已持有代威公司發給系爭車位之地下室停車位
權利證明書,及被告製發之系爭車位停車證等文件,仍應
受依上開會議紀錄第2、3、4點記載之拘束,即原告應提
出車位所有權狀,或向建商購買車位之發票憑證等證據資
料證明其權利存在甚明。
2、原告於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提出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建號、地下3樓面積22.3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26之4之所有權狀1紙,主張被告目前係依該所有權
狀作為認定車位權利之憑據,且每個車位之權利範圍為
126分之2,原告祇取得126分之6之權狀,尚缺1個車位之
權狀,即系爭車位之權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被證13、15即上開豐功段653
號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筆建物之面積僅22.38平
方公尺,主要用途為「管理員辦公室」,並非供「停車空
間」使用,且原告取得該建物之權利範圍126分之4,係於
83年8月30日、83年12月13日分別自代威公司及第3人何正
勇移轉取得,倘依原告主張上開豐功段653號建號建物所
有權狀確係停車位所有權狀(此為被告所否認),何以原告
係「同時」購買取得B3編號142、143號停車位,卻相隔
近4個月始分別移轉權利?且原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復
自承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狀,即與被告社區97年2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之認定標準不符。況依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社區之停車位並無單獨之停車位所有
權狀,即就停車位至多僅有使用權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原
告主張上開豐功段653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即屬被告社區
之停車位所有權狀,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主張於80年12月22日與代威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購買被告社區編號1K房屋1戶,及B3編號126號停
車位使用權。又於83年10月5日以40萬元價格增購B3編號
140、141號平面車位,事後代威公司擅自將編號140、141
號車位更改為機械車位,原告之夫張顯洋與代威公司溝通
協調後,代威公司同意將應給付原告之B3編號140、141
號停車位變更為B3編號142、143號機械停車位及系爭車
位(平面車位)乙節,就停車位部分除原告合法取得B3編
號126、142、143號等3個車位之使用權為被告不爭執外,
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證2即原告與代威公司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附件之「臨時約定物件」記載:「83.10.5增購B3
140、141號車位計價40萬元整」等文字,該140、141號車
位究係平面車位或機械車位,上開文字固未明確記載,但
依被證3之3即代威公司製作之銷售車位圖顯示,原告原受
分配之編號126號車位為平面車位,而編號140、141號車
位為機械車位,該3個車位圖上均蓋有原告「陳芳渝」之
印文,是原告於83年10月5日增購之編號140、141號車位
應為機械車位,並非原告主張之平面車位甚明。至原告雖
堅持主張編號140、141號車位原為平面車位,係代威公司
為牟一己私利而擅自變更為機械車位云云,已為被告所否
認,亦與上開被證3之3即代威公司製作之銷售車位圖所示
不符,原告即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
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遽信。又依被證3之3即代威公司製作之銷售車位圖所示
,編號142、143號車位亦為機械車位,而系爭車位為平面
車位,則原告之夫張顯洋與代威公司溝通協商更換車位時
,在客觀上代威公司自不可能以編號142、143號機械車位
更換編號140、141號機械車位外,另行再加給屬平面車位
之系爭車位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以編號140、
141號車位更換取得編號142、143號車位及系爭車位云云
,殊難想像,自為本院所不採。
(2)又依被告提出被證20、21、22之臨時約定物件、收款憑證
及銷售車位圖(同被證3之3)所示,訴外人蕭子國於83年9
月26日以50萬元向代威公司增購編號169、170號2個平面
停車位,並將原始分配之編號89號平面停車位取消乙節,
可知蕭子國於83年9月26日係以50萬元價格向代威公司增
購1個平面停車位,而原告於83年10月5日以40萬元價格向
代威公司增購編號140、141號2個車位時,原告與蕭子國
增購車位之時間僅相差9天,倘蕭子國需以50萬元購買1個
「平面」停車位,原告如何可能以40萬元購買2個「平面
」停車位(除非原告或原告之夫張顯洋與代威公司負責人
有特殊交情,得以讓代威公司以「半買半送」方式出售2
個「平面」停車位而僅收取40萬元)?益見原告於83年10
月5日向代威公司增購之編號140、141號2個車位應為「機
械」車位,而不可能係「平面」車位,否則在不到10天之
情況,平面車位之銷售價格差距如此懸殊,即有違常理。
(3)原告另主張代威公司於84年2月間交屋後,當時之管理委
員會即發現代威公有超賣車位之不法行為,而於84年6月
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見原告之夫張顯洋已參與車位問
題討論,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委任律師向代威公司提出告訴
,當時並提供車位證明俾利管委會向代威公司求償。且被
告早於84年3月16日以前即已知悉社區停車位現況,包含
位置、數量和配置等,均與當初實際送審之建築圖不符各
情,並提出附件13即84年6月10日被告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
會第13次會議紀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參酌被告提出被證10即被告於84年3月16寄發台中
文心路郵局第675號存證信函予代威公司,該存證信函附
件2固有記載「二、B2,B3停車場之位置、數量和配置與
實際送審之建築圖不符,請提出說明。」等質疑事項,然
被證11即代威公司於84年3月30日寄發中郵管局第65支局
第5198號存證信函第8頁答覆稱:「(二)B2、B3停車場與
銷售圖相符,公司並依本省大樓停車用途之常規處理。使
大樓全體住戶均有停車位使用而精心規畫停車場,請查明
。」等語,嗣被告與代威公司於84年7月29日在律師見證
下達成和解(參見被證12),和解條件並未再提及B2、B3停
車場之位置、數量和配置等問題。據此可知,即使被告社
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確有質疑B2、B3停車場之位置、數量
和配置與實際送審建築圖不符之問題,但為代威公司所否
認,而事後因被告與代威公司間達成民事和解,關於B2、
B3停車場之車位配置問題,被告當時即依代威公司銷售之
車位分管圖(即被證3之3)作為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是原告主張被證3之3之銷售車位分管圖係經代威公司擅
自變更之結果云云,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無論依被證2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或被證3之3即
代威公司製作之銷售車位分管圖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
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正當權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取。
4、原告復主張依被證5即原告於95年2月8日繳交地下室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被告,在B3編號143停車位證明書左側
已註記「1K陳芳渝、車位142、143、145、126,95、2、
18」等文字,即可確定原告於95年2月18日以前即已提出
獲得被告認可之停車位證明文件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稱被告在該紙停車位證明書右側亦已註記「145,
無其他證明」等文字等語。是依原告當時提出B3編號143
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註記文字記載,可見原告於95年
2月18日向被告繳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時,係主張其
另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但未提出系爭車位之停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遂在編號143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權利
標示」欄位加註「含145停車位」,惟被告當時既有上開
註記文字,並不表示被告於95年2月18日即確認原告已取
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否則被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
不可能於97年2月份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再就停車位產權爭
議處理作出決議(即原告提出附件3所示)。況依前述,原
告於95年2月18日向被告繳交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時並未同時提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始於編號
143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加註文字,則原告究竟於何時取
得附件1即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即屬不明?倘原
告於84年10月間即已取得,何以於95年2月18日無法連同
其他3紙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一併向被告提出?且依原告
主張,系爭車位係與編號142、143停車位同時取得(即以
原購買之編號140、141停車位更換而來),何以代威公司
製發編號142、143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日期為84年3
月6日,而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製發日期卻為84年
10月1日,相隔近7個月之久?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與
編號142、143停車位同時取得乙事,顯有矛盾之處。準此
,縱使原告曾於95年2月18日向被告繳交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並曾在原告提出附件9即B3車位分管圖之系爭車位
處蓋用原告私章,但僅屬原告向被告主張其停車位使用權
利範圍為何(此從附件9即B3車位分管圖左側有註記文字
:「請注意:一、車位請蓋私章,並寫日期。二、收車位
權狀(憑證)影本乙份。」,可獲得印證),是被告當時之
作為亦屬「調查」該大樓B2、B3停車位之實際使用狀況
而已,並無確認各停車位使用權利歸屬之問題(否則即無
後續97年2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
當時已承認原告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5、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
「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
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主張系爭
車位乃依原告與代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各共有人間之分
管約定而取得,原告已合法使用系爭車位達17年之久,而
被告為系爭社區所有住戶推選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應知
悉系爭社區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即應受各共有人
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既為系
爭社區所有住戶推選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僅屬被告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執行機關,就被告社區B2、B3停
車場各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並非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權利
,在客觀上自不受所謂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拘束,否則被告
將無從執行97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從而就
本件訴訟應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6、原告又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
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
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
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
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
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主張就被告社區B2、B3停車場各停車位管理使用之
分管契約經全體共有人合意終止前,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授權被告就地下室停車位認定使用權歸屬不生效
力,應依原始分管契約認定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云云。惟依
前述,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授權被告就地
下室停車位認定使用權歸屬,被告亦於97年2月份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作出認定標準之決議,而本院認為被告既係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在該決議事項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另作決議變更,或該決議事項經法院以確定
判決認定該項決議內容無效以前,被告均有執行該項決議
之法律義務。況被告清查認定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使用
權歸屬,並非在於全盤否定原有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存
在,而係就該分管契約部分內容有爭議,致有重新清查認
定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必要,此與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迥異,自無適用該則判
決意旨之餘地。
(二)原告就系爭車位既無專用使用權,其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即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使用系爭車位已達17年之久,就系爭車位具
有專用使用權,而被告竟自97年2月間起公告系爭車位之
使用權屬於被告,使原告就系爭車位無法為使用收益,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乃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60
個月,每個月租金以1500元計算,合計90000元之不當得
利云云。然依前述,本院依據原告與代威公司之間之房屋
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代威公司製作之銷售車位圖及被告於
97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等資料,既認定原告
就系爭車位並未合法取得專用使用權,縱令原告尚持有代
威公司製發系爭車位之地下室停車使用權利證明書及被告
原製發之系爭車位停車證,仍不得遽認原告具有使用系爭
車位之合法正當權利。準此,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應劃歸被
告取得,即使被告在系爭車位設置柵欄等障礙物,致原告
無法如以往使用系爭車位,仍屬被告對系爭車位使用權之
正當行使,尚難認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90000元,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持有代威公司製發系爭車位之地下室停車
使用權利證明書及被告製發之系爭車位停車證,但依原告與
代威公司之間之房屋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代威公司製作之銷
售車位圖及被告於97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等資
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車位具有合法使用權利,系爭車
位之使用權應劃歸被告享有,故原告就系爭車位即無使用收
益權限甚明。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共60個月、每月租金1500元,合計9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爰命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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