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及第五行更正為「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積欠被害人之款項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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