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被 告 林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炳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身體隱私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峰幫助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關於「即以
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之記載應更正為「即以此方式對B
女性騷擾得逞」,及第9行關於「林秉峰則基於幫助性騷擾
之犯意,在巷口處以上開機車接載逃逸之紀炳男後離去」之
記載應更正為,「林秉峰則基於幫助性騷擾之犯意,騎乘前
開機車尾隨B女至巷口讓紀炳男下車,林秉峰則在巷口處等
候,嗣紀炳男對B女為前開性騷擾行為後,再以上開機車接
載逃逸之紀炳男後離去而幫助紀炳男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查被告紀炳男行為時,業已成年,然告訴人A女即代號3491-
H10414號之少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即104年
12月4日)尚未滿18歲,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與告訴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記載之年籍資料即明。是核被告紀炳男對A女所為之犯
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紀炳男乘告訴人B女即代號3491-H10415號之成年
女子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環抱B女腰部,並以
右手觸犯B女裙內,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
摸,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紀炳男對B女所為之犯行,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紀炳男先後兩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秉峰騎乘機車接應被告紀炳男,乃係基於幫助意圖性
騷擾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林秉峰騎車接應之行為,要屬意
圖性騷擾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意圖性騷擾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性
騷擾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