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林柏均
駱維霆
複 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被 告 池見 正 原住彰化縣○○鎮○○巷0號
池見琇
池見財
池見玟
池見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池炫臺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池見財、池見臺、池見玟、池見琇在繼承被繼承人 池廖丁妹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池見正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
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池見財、池見臺、池見玟
、池見琇在繼承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池見正
連帶給付。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53,764元,及其中185,000元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以原告所提105年7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33元,
及自9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池見正於91年4月3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日廠廠牌、B14XLA型式;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
訂汽車貸款申請書,並邀同其母即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於91
年10月19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分期借款,借
款金額為190,000元(含本金、利息),分期期間為91年5月
3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每月應繳7,049元,共分36期,分期
總金額為253,764元;被告池見正與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並共
同簽發金額190,000元本票乙紙及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以
為借款之擔保。
(二)被告池見正僅繳款2期,自91年6月4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
182,133元及利息未清償,又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池廖丁妹
已死亡,池廖丁妹之繼承人為被告池見琇、池見財、池見玟
、池見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33元
,及自9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起訴之金額究為253,764元或190,000元?因原告訴之聲
明之金額令被告困惑,且原告於事實及理由項中已陳明被告
池見正借款金額為190,000元,但訴之聲明卻為253,764元,
原告應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曾於91年4月3日與被告池見正共
同向其借款購買汽車乙事,惟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並不識字,
亦無駕照不會開車,何以會向原告公司借款買車,更何況當
時池廖丁妹已罹癌症末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並
於91年10月19日病逝,故縱如原告主張池廖丁妹曾向其借款
並簽立本票,則以當時池廖丁妹之精神意識,且在不識字之
狀態下,其是否能清楚得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法律效果為
何?均有疑問,是以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曾向原告借
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所持之本票非原告
之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所簽發,且原告之債權憑證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以91年4月3日被繼承人 池廖丁姝 擔任
主債務人池見正之保證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於101年9月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而據以向被告等人請
求償還票據債務,惟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並不識字,而系爭本
票上所按捺之指紋或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印章,是否為被繼
承人池廖丁妹本人所為已有疑問,況當時池廖丁妹已患有重
病,能否知曉用印按捺指紋之意義,亦不無疑問;退步言,
縱使被繼承人池廖丁妹當時曾與被告池見正共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但其簽立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池見正之貸款
債務,而非借貸之債務人,故被繼承人池廖丁妹僅負保證債
務;另原告所持之債權憑證其距發票日已相隔10年,縱於
101年9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距原告提起本訴
(104年12月3日)已超過3年之時效,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
票之請求權自發票曰起算3年,但依其於101年間取得債權憑
證時重新起算時效亦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
辯自得拒絕履行。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
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使本件債務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曾擔
被告池見正之保證人,向原告公司借款190,000元,但被告
池見玟於71年出嫁後,並未與被繼承人池廖丁妹同住,池廖
丁妹於91年4月10日作保簽發本票時(該本票是否為池廖丁
妹所簽署亦有疑問),已罹患癌症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
,並住於彰化二林鎮,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不識字,根本不解
保證之意,更不曾告知被告池見玟有替被告池見正擔任保證
人擔保借款一事,且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死亡後,未遺有任何
遺產,因此被告也無繼承遺產,故被繼承人池廖丁姝於91年
10月19日死亡,係發生於00年0月及98年民法繼承編修正前
,對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之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及
因此原因所生票據債務,繼承人依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然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未繼承任
何遺產,依法自無庸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池見玟自71年出
嫁後即未與被繼承人池廖丁妹同住,於繼承開始時亦未與被
繼承人池廖丁妹同財共居,又無可歸貴之事由,實無從知悉
系爭繼承保證暨本票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依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既未繼承任何遺
產,即無須負清償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
池廖丁妹之債務185,000元即無理由。
(五)縱認被告應繼承被繼人池廖丁妹之保證債務,惟原告於103
年間曾向另一共同被告 池見忠 (已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
之繼承人 池孟峯 求償15萬餘元,並已執行完畢,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債務金額於該額度內
應予以扣除。
(六)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今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
於時效,自不得請求。
(七)原告於已取得債權憑證,顯然本件訴訟標的業已確定,既已
確定,再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八)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於91年10月19日死亡,其亡故時並未遺有
任何財產,並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此有國稅局核發之遺產
清單可資證明。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上開被告應連帶負清償借款責任外,
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本院91年10月24日彰院 松執壬 91年執字第1195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清償借款責任,是否有據?詳述
如下。
四、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原告取的債權憑證,故原告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原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其執
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此
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可稽)。是系爭債權憑證之訴訟標的乃
本票債權,而本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債權,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3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汽車貸
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並不識字,亦無駕照不會開
車,何以會向原告公司借款買車,更何況當時被繼承人池廖
丁妹已罹癌症末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並於91年
10月19日病逝,故縱如原告主張池廖丁妹曾向其借款並簽立
本票,則以當時池廖丁妹之精神意識,且在不識字之狀態下
,其是否能清楚得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法律效果為何?均
有疑問,是以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曾向原告借錢,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
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反觀,被告所辯稱: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並不識字,以當
時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精神意識,且在不識字之狀態下,其
是否能清楚得知所簽署之文件為何?法律效果為何?均有疑
問云云,亦僅為渠等主觀臆測之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
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
被告池見正、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應連帶負清償
之責,洵屬有據。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池廖丁妹於91年10月19日死亡
,被告池見財、池見臺、池見玟、池見琇為被告池廖丁妹之
法定繼承人,然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紀錄科查詢
表之家事法庭簡覆表可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繼承人即
被告池見財、池見臺、池見玟、池見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是揆諸前開規定,繼承人即被告池見
財、池見臺、池見玟、池見琇就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池廖
丁妹之上開保證契約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至於,被告
池見財、池見臺、池見玟、池見琇雖以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池
廖丁妹任何財產等語置辯,惟縱其所辯屬實,亦僅係原告是
否可查得被繼承人池廖丁妹之遺產而就遺產執行之問題,核
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池見正於91年4月3日邀同其母即被
繼承人池廖丁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分期借款,借款
金額為190,000元,分期期間為91年5月3日起至94年4月3日
止,每月應繳7,049元,共分36期,分期總金額為253,764元
;被告池見正僅繳款2期,自91年6月4日起,迄今尚積欠本
金182,133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104年12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乙節,亦有本院收狀室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本
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顯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惟就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日即104年12月3日起溯及前5年(即99年12月3日)
之利息部分方未罹於消滅時效,其餘超過之部分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利息部分之抗辯,尚屬有據,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為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3年間曾向被繼承人池見忠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池孟峯求償15萬餘元,並已執行完畢,故本件消費
借貸金額於該額度內應予以扣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被告所辯稱之事件乃本院103司執助第253號執行事件
,嗣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71號執行事件,原告之執
行債權乃上開本票債權(債權原本185,000元、利息440,351
元,自91年9月20日起算利息,年息20%,合計625,351元),
而原告分配取得155,273元,而未獲足額清償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因訴外人池
孟峯之財產執行,而分配取得155,273元,僅係清償上開本
票債權之利息一部,經以債權原本185,000元、年息20%換算
後,約僅抵充自91年9月20日起算,5年之利息(計算式:1年
之利息:185,000×20%=37,000;155,273÷37,000≒5,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自91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止
之上開本票債權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本
件主張之利息部分,僅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
方屬有據,是縱使原告另於上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中,
分配取得155,273元,而得以抵充約自91年9月20日起至96年
9月20止之上開本票債權利息部分,亦無礙於本件原告就消
費借貸關係之本金,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
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