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明卿
被   告  劉進步
訴訟代理人  劉光耀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使用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為訴外人 陳黃嫌 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使用
之同段302號土地(下稱302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一所示之植物(下稱系爭植物)。
(三)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接近中午時許,在302地號土地焚燒
稻草、木頭時,其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經他人報警後,彰
化縣溪州鄉消防隊派員處理,致原告所種植之系爭植物,遭
到燒燬,受損金額共395,8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鋪設稻草,所以被告因為燃燒稻草不慎
引燃竹子火勢,火勢再著稻草延燒至系爭植物全體。
(五)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賠償之植物數目有浮報之嫌,應以實際現場勘驗為
準。另被告親至現場查驗後,植物種類及數目為銀真柏15棵
羅漢松 5棵、雞蛋花2棵,其餘部分均屬虛報,因其餘農作
物均未發生燬損之情形,現場一片綠意盎然,生機無窮。
(二)兩造土地相毗鄰,地界與地籍圖有未明之處,故不能僅由地
籍圖所載作為憑據,應經由現場勘驗方能釐清。
(三)原告所種植之植物係生產地之源頭,屬生產批發之種植型態
,而依該產地植物批發之農作價格計算尺寸,均係以從植物
根部起算一公尺高之直徑粗細為尺寸依據,進而依據尺寸大
小而有不同高低價格,然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均難加以核對
該等農作物之尺寸,亦未見照尺之標註,僅憑原告說詞實難
以令被告信服,且本件事故之火勢波及區域,均僅有離起火
點中心十公尺左右之圓周範圍,應經由現場勘驗方能加以釐
清。
(四)本件原告種植區域係處於彰化縣溪州鄉,而該等花木之產地
批發產銷價格,當應由溪州鄉農會予以鑑價,方符合該等農
作物應有之產地實際市場價格水準。
(五)被告對附件一【即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
園藝公會)105年6月4日彰園憲字第0032號函】提出如下答
辯:
1.被告無爭議之部分:附件一編號35、37植物半損害之項目,
其鑑定價格應予以折半,以250元計算其市價,方符損害賠
償之實際損害填補原則。
2.被告有爭議之部分:
⑴附件一編號42、43(噴射茉莉)共25棵部分,其中4棵係屬
原告自行鋸斷,無法判斷是否為火災所導致,原告亦無舉證
以實其說,應予以排除於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外,故應以總
數21棵平均值2,000元計算其市價總額,亦為彰化園藝公會
所肯認。
⑵附件一編號44(竹柏)1棵、編號45~63(銀針柏)19棵,
以及編號64~67(綠百合竹)4棵,共24棵植物之部分:
①依據本院105年7月1日勘驗現場結果,證人 黃仲謙 (彰化縣
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消防員)之筆錄,「我只有從山坡
上以水線朝下方噴水滅火,有看到桂花部分有冒白煙,白煙
就代表剛燃燒,為有水蒸氣,但在往下就沒煙了,我當時只
有看到桂花的區塊有冒白煙,其餘部分則無,我當時有請溪
州分隊確認有無熄滅,確認熄滅後才收隊。」,是以上開竹
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部分,於事發當時均無任何火勢
產生可言,且經北斗分隊及溪州分隊消防員之雙方確認火勢
熄滅後才收隊,況且桂花位置係處於上開竹柏、銀針柏以及
綠百合竹直線走道之旁邊,除非火星具有選擇引燃對象之可
能,否則殊難想像桂花之區塊有白煙,而上開竹柏、銀針柏
以及綠百合竹卻無任何白煙跡兆可言,是以上開竹柏、銀針
柏以及綠百合竹之損害,無論依照經驗輿論理法則,均非被
告引起之火勢所造成,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②縱認上開竹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損害係由火勢所造成
,然因事故當時既經北斗分隊及溪州分隊消防員之雙方確認
火勢熄滅後才收隊,顯見事故當時之被告所引起之火勢已終
結,之後現場火勢再起已非屬被告行為所造成,純係火勢熄
滅後之天候風向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復燃,要與被告無關;況
依證人黃仲謙所述之桂花區塊冒有白煙係因剛燃燒有水蒸氣
所致,復參本院105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1日二次現場勘驗觀
察結果,桂花區塊之桂花均無復燃燒碳化之跡象,均仍維持
剛燃燒隨即被澆熄之乾燥模樣,是以縱認係桂花區塊當應燒
毀碳化殆盡,而非僅維持44棵之乾枯態樣,是以上開竹柏、
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損害係由火勢熄滅後之天候風向等不
可抗力因素而復燃,要與被告無關,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
③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27日現場勘驗自承其所提供相關上開竹
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現場照片,均係事故發生後隔天
所拍攝,是以該等照片既非事故當時現場之第一手證據資料
,自當無法排除係由火勢熄滅後之天候風向等不可抗力因素
復燃所導致,是以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不足以證明上開
竹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損害係由被告引起之火勢所造
成。
3.彰化園藝公會函所指44棵桂花部分:系爭土地桂花區塊之桂
花均無燃燒毀破化之跡象,均仍維持剛燃燒隨即被澆熄之乾
燥模樣,已有上開105年7月1日勘驗現場時,證人之證述為
憑,是以該44棵桂花之損害應非屬全損,應依彰化園藝公會
函之估價,每棵600元之市價,按實際損害情形比例折價計
算之,方符損害賠償之實際損害填補原則。
4.附表一之綠竹筍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綠竹筍為其所種植,然
該綠竹筍係位於302地號即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係於99
年8月10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當時債務人 劉進益 (即原告之
父)所有之302地號土地,上開綠竹筍當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
地土,且由承租人 葉鉛滄 使用中,不論依據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
分。」,以及被告對承租人葉鉛滄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後雙方
達成和解之內容,承租人葉鉛滄亦同意將302地號土地上所
有作物移除,逾期未移除則視同拋棄歸被告所有(此有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和解筆錄為憑),附表一之綠竹筍係屬
被告所有,要與原告無關。
(六)彰化園藝公會鑑定時係以植物全死為鑑價,但現場有部分僅
有枝葉受損,又系爭土地地勢低窪,土壤潮濕,植物生長並
不茂盛,鑑定價格係以完美品相為標準,原告所種植之植物
並不符合該價格。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
額外,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辦理104年度
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消防局
調取本件火災事故案件及出勤人員資料表,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日接近中午時許,在302地號土地
焚燒稻草、木頭時,其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所種植
如附件一所示植物(除4棵遭鋸斷之噴射茉莉外)、44棵桂花
樹,遭到燒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事故案件及出勤人員資
料表中記載之火災發生地點、時間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
告辯稱:①依據本院105年7月1日勘驗現場結果,證人黃仲
謙(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消防員)之筆錄,「我
只有從山坡上以水線朝下方噴水滅火,有看到桂花部分有冒
白煙,白煙就代表剛燃燒,為有水蒸氣,但在往下就沒煙了
,我當時只有看到桂花的區塊有冒白煙,其餘部分則無,我
當時有請溪州分隊確認有無熄滅,確認熄滅後才收隊。」,
是以上開竹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部分,於事發當時均
無任何火勢產生可言,且經北斗分隊及溪州分隊消防員之雙
方確認火勢熄滅後才收隊,況且桂花位置係處於上開竹柏、
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直線走道之旁邊,除非火星具有選擇引
燃對象之可能,否則殊難想像桂花之區塊有白煙,而上開竹
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卻無任何白煙跡兆可言,是以上開
竹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損害,無論依照經驗輿論理法
則,均非被告引起之火勢所造成,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之存在。②縱認上開竹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損害係由
火勢所造成,然因事故當時既經北斗分隊及溪州分隊消防員
之雙方確認火勢熄滅後才收隊,顯見事故當時之被告所引起
之火勢已終結,之後現場火勢再起已非屬被告行為所造成,
純係火勢熄滅後之天候風向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復燃,要與被
告無關;況依證人黃仲謙所述之桂花區塊冒有白煙係因剛燃
燒有水蒸氣所致,復參本院105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1日二次
現場勘驗觀察結果,桂花區塊之桂花均無復燃燒碳化之跡象
,均仍維持剛燃燒隨即被澆熄之乾燥模樣,是以縱認係桂花
區塊當應燒毀碳化殆盡,而非僅維持44棵之乾枯態樣,是以
上開竹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損害係由火勢熄滅後之天
候風向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復燃,要與被告無關,二者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③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27日現場勘驗自承其
所提供相關上開竹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現場照片,均
係事故發生後隔天所拍攝,是以該等照片既非事故當時現場
之第一手證據資料,自當無法排除係由火勢熄滅後之天候風
向等不可抗力因素復燃所導致,是以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
,不足以證明上開竹柏、銀針柏以及綠百合竹之損害係由被
告引起之火勢所造成云云。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件一所示植物(除4棵遭鋸
斷之噴射茉莉外)、44棵桂花樹遭燬損等情,此有本院105年
4月2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圖、附表、勘驗照片可稽,堪信為
真實。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消防員黃
仲謙證述:「(法官:當天你負責滅火區域)是負責稻田與竹
子的滅火區域,北邊竹子並非整片大火,但有被燻到且有冒
煙,我有噴水」「(法官:原告種植植物田是否有起火)我有
看到冒白煙,且有往冒煙處灑水,是走道西邊有白煙,我灑
水後,有請溪州分隊去看,稱已熄滅了」「(法官:原告主
張之山坡部分(即噴射茉莉)是否有燃燒)有」「(法官:山坡
下方羅漢松部分是否有燃燒)靠近山坡邊沿部分有燃燒」「(
法官:你是否有下去山坡下滅火)我只有從山坡上以水線朝
下方噴水滅火,有看到桂花之部分有冒白煙,白煙就代表剛
燃燒,因為有水蒸氣,但在往下就沒有湮了,我當時只有看
到桂花的區塊有冒白煙,其餘部分則無,我當時有請溪州分
隊確認火有無熄滅,確認熄滅後才收隊」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可佐)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相符,是自證
人黃仲謙證述內容及本院105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圖、
附表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即知系爭土地靠排水溝(即山坡
上下)之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41(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有被告所提105年8月15日民事答辯狀2可稽)植物、編號42、
43之噴射茉莉(除遭鋸斷之4棵外)、編號44之竹柏及附表一
編號10所示綠竹筍,及原告主張44棵桂花樹部分植物,確實
於火災事故發生時有遭延燒而燬損,而其餘附件一所示編號
45至63之銀針柏部分,其既位處系爭土地靠排水溝(即山坡
上下)遭燬損植物及證人黃仲謙所證述有冒白煙之桂花樹之
間,則桂花樹既亦有發生燃燒,並參酌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
,足認桂花樹部分,係因附件一所示編號45至63之銀針柏部
分先遭系爭土地靠排水溝(即山坡上下)遭燬損植物部分火勢
所延燒,方順銀針柏所處位置,順勢延燒至桂花樹部分,而
桂花樹既遭延燒,則位處桂花樹以西之其餘銀針柏及附件一
所示編號64至67之綠百合竹部分,亦受該延燒火勢之燬損,
亦為可得預見,復與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相符。是原告主
張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鋪設稻草,所以被告因為燃燒稻草
不慎引燃竹子火勢,火勢再著稻草延燒至附件一所示植物(
除4棵遭鋸斷之噴射茉莉外)、44棵桂花樹等情,核與一般經
驗法則,以及證人黃仲謙證述內容及本院105年4月27日勘驗
筆錄及其附圖、附表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相符,堪認原告主
張被為可採。被告之前揭抗辯(除遭鋸斷之4棵噴射茉莉外)
,即屬無據,洵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件一所示植
物(除4棵遭鋸斷之噴射茉莉外)、44棵桂花樹部分,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以採認。
(二)又原告所主張遭鋸斷之4棵噴射茉莉部分,該噴射茉莉既遭
鋸斷,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係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
故原告就遭鋸斷之4棵噴射茉莉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可採
。另就原告主張之綠竹筍部分,其既非位處原告所使用之系
爭土地上(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北土測字
第06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被告復對綠竹筍之所有
權有所爭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綠竹筍確實為
原告所種植,則原告就綠竹筍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洵不
足採。再者,就原告主張系爭植物超過附件一所示植物(除4
棵遭鋸斷之噴射茉莉外)及44棵桂花樹部分外之植物,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係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損,亦屬無據,
難認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件一所示植物(除4棵遭鋸斷之噴射茉莉
外)、44棵桂花樹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堪以採認,已如前述。又附件一所示植物(除4棵遭鋸斷
之噴射茉莉外)、44棵桂花樹部分之植物價值,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彰化園藝公會結果,附件一所示植物(除4棵遭鋸斷之
噴射茉莉外)、44棵桂花樹部分之植物單價詳如附件一所示
,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⑴附件一編號1至41所示
植物部分,合計為47,800元、⑵附件一編號42至43所示噴射
茉莉中,除4棵遭鋸斷之噴射茉莉外,其餘21棵部分,合計
為42,000元、⑶附件一編號44所示竹柏5棵部分,合計為4,0
00元、⑷附件一編號45至67所示植物部分,合計為20,500元
。以上共計114,3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給負原告114,300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堪
以採認。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謂為可採
。雖被告辯稱:彰化園藝公會鑑定時係以植物全死為鑑價,
但現場有部分僅有枝葉受損,僅為半損害云云,惟系爭植物
均為觀賞植物,其價值本係以該植物完美呈現其姿態方能展
現,故其價值本應以完美植株於市場上所值價格為基準,是
系爭植物縱然非完全死亡,部分或為半損害,部分或為枝葉
受損,然該損害之發生,均足以使觀賞植物之價值全然減損
,即形態受損之觀賞植物,便足以使該植物之價值遭受完全
之損害,故本院認定無論系枝葉受損或半損害之植物,均應
認屬完全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又被告雖辯
稱:又系爭土地地勢低窪,土壤潮濕,植物生長並不茂盛,
鑑定價格係以完美品相為標準,原告所種植之植物並不符合
該價格云云,惟被告於105年2月2日之答辯狀,既已自承系
爭土地現場一片綠意盎然,生機無窮,而被告復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其說,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
│編│植物名稱│頭部直徑│數量│單棵棵價│小計│
│號││(公分)│(棵)│格(新臺││
│││││幣)││
├─┼──────┼────┼──┼────┼────┤
│1│銀針柏│4至5│23│3,000│69,000│
││├────┼──┼────┼────┤
│││3│20│1,000│20,000│
├─┼──────┼────┼──┼────┼────┤
│2│桂花(8年)│6至7│52│3,500│182,000│
├─┼──────┼────┼──┼────┼────┤
│3│油杉│6│1│20,000│20,000│
││├────┼──┼────┼────┤
│││3│2│8,000│16,000│
├─┼──────┼────┼──┼────┼────┤
│4│羅漢松│5至7│7│3,000│21,000│
├─┼──────┼────┼──┼────┼────┤
│5│福木│4.5│2│2,500│5,000│
├─┼──────┼────┼──┼────┼────┤
│6│川七│未記載│2│1,000│2,000│
├─┼──────┼────┼──┼────┼────┤
│7│雞蛋花│7.4│2│1,500│3,000│
├─┼──────┼────┼──┼────┼────┤
│8│百合竹(黃)│未記載│12│900│10,800│
│├──────┼────┼──┼────┼────┤
││百合竹(青)│未記載│12│500│6,000│
├─┼──────┼────┼──┼────┼────┤
│9│竹柏│未記載│6│1,000│6,000│
├─┼──────┼────┼──┼────┼────┤
│10│綠竹筍│未記載│1叢│20,000│20,000│
├─┼──────┼────┼──┼────┼────┤
│11│噴射茉莉樹│未記載│25│600│15,000│
├─┴──────┴────┴──┴────┼────┤
│合計│395,800│
└─────────────────────┴────┘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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