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訴訟代理人  張雅軫
       謝韋立
被   告  朱家興
       朱仕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家興、朱仕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原告於鈞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2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明應買,與被告
二人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原告係於執行事件中應買取得訴外人 朱文良 對系爭不動產
之持分,考量系爭不動產坐落區域需有較大面積之完整土
地持分方能發揮其使用管理經濟效益,且實際無法分割系
爭房地作各自單獨使用,況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朱仕彥等親
屬長期占有使用,對原告而言有使用管理之困難,原告前
就此聲請調解,被告等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並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朱家興、朱仕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
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17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
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
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坐落及使用情形,業經本院執行處履堪現場
屬實,有執行事件卷附查封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經核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僅有一門戶出入
,使用上下相通而具有關聯性,若依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
割,勢不能維持建物現狀及完整性,亦無法增進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顯不符合經濟效益,
更不利於整體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
平適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
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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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基地坐落、建號、地目、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種類│牌、建材、房屋層數、面積│││
│││││
├───┼───────────────┼─────────┼─────────┤
│土地│彰化縣○○鄉○○○段495之55地│原告:3分之1、朱家│原告:3分之1、朱家│
││號、地目建、面積62平方公尺│興:3分之1、朱仕彥│興:3分之1、朱仕彥│
│││:3分之1│:3分之1│
│││││
├───┼───────────────┼─────────┤│
│建物│坐落上開土地、同上段39建號、門│原告:3分之1、朱家││
││牌光復東路7巷33號、加強磚造、2│興:3分之1、朱仕彥││
││層樓房、第1層面積45.32平方公尺│:3分之1││
││、第2層面積56.86平方公尺、騎樓│││
││10.34平方公尺、總面積112.52平│││
││方公尺(增建部分:三樓58.3平方│││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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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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