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上訴人 葉雲全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㈡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九、一八二一0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又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即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二十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六顆,均沒收),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至起訴書所載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部分,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編號3、6、、、、、、部分,以及上訴人被訴持有 貝瑞塔 改造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九顆部分,均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第三0頁以下,理由欄叁之乙部分》;編號9部分,另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刑之判決,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四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編號部分,另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另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之判決,並經本院上開第六七二四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事實欄一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證人 吳桐潭 (另經
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蘇倫養吳錫聰 、曾盈富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以從輕求刑所誘導,原判決將之解讀為上訴人與檢察官於偵訊後之閒談情形,顯不符經驗法則。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之陳述、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之證據,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指上訴人身居太陽會「第一代虎」之重要職位,實際參
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以及太陽會龍潭組組長 梁瑞文 (另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七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經營之特種行業,係核心成員云云。然原判決所列舉,於九十一年間或本件偵辦期間,太陽會成員涉及之多起案件,均不見上訴人參與其中。原判決上開認定,明顯前後矛盾。何況,上訴人因病領有殘障手冊,活動力及方便性顯低於常人,如何得被委以大任?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至中國大陸、柬埔寨及越南等國,幫梁瑞文經營合法飯店,未居住台灣,則資金如何得為位於台灣之太陽會所支配?何來與拓展組織有關?原判決逕以上訴人關於正常工作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參加太陽會,其證據之取捨,有不符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事實欄二部分:
㈠本件並無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扣案之霰彈槍一支、霰彈二十
九顆(因鑑驗已擊發九顆)、子彈六顆及中空彈六顆(以下合稱為系爭槍、彈),於主觀上有支配之意思,以及在客觀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原審對此部分證據之調查,顯有相當疏漏及矛盾。
朱甫青 (已死亡,另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
始至終均證稱:上訴人對於系爭槍、彈藏放在桃園縣○○鎮○○○路○○○號八樓之一(下稱 楊梅 租住處)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原判決認朱甫青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係迴護之詞,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倘系爭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則系爭槍枝上理應遍佈上訴人
之指紋才是。原判決以系爭槍枝上僅有之「一枚」上訴人指紋,作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之證據,說服力實顯薄弱。
㈣員警 曹培翔 證稱:一進去 楊梅租 住處,上訴人就指出系爭槍、
彈所在位置等語,而員警 任啟棟 則證稱:係找一陣子找不到後,上訴人方指出位置等語,彼二人所證述之搜索過程,顯有不同。而搜索過程之錄影帶既已滅失,自應再傳喚當時在場之員警 劉德錦吳餘松林慶欣 等人調查。原審捨此未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之適用部分:
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緝上訴人止,已逾八年,應有速審法第七條之適用。且事實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後雖未到庭,然法院仍持續調查證據,亦未達於可得判決之情況,顯然當時上訴人即使到庭,亦無法結案。再者,本件最主要之爭執關鍵,即起槍時之錄影帶付之闕如,更有侵害上訴人辯護權利之情形。是本件侵害上訴人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適用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以為救濟之必要。原判決不依該條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
㈠有關組織犯罪部分,各該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認為均無
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且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吳桐潭、蘇倫養、吳錫聰、曾盈富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上訴意旨㈠前段所指云云,顯係誤會。
㈡如何依據原法院更二審勘驗錄音帶結果,認為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參與太陽會之相關陳述,並無受利誘之情,應具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上訴意旨㈠後段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該部分自白證據能力之認定有誤,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①事實欄一所載,於九十年十月間,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警查獲時仍未退出該組織;②事實欄二所載,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止,與朱甫青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之詞,以及其辯護人之各項辯護意旨,如何認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說明下列論斷理由:
①事實欄一部分:
⑴太陽會係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⑵上訴人為太陽會之龍潭組成員,且係太陽會之「第一代虎」,
與太陽會成員聯絡密切,並有參與該會內部、拓展財源及暴力行為(指:毀損改制前之台北縣中和市機電聯公司乙事,此部分另經原法院上訴審退回基隆地檢署偵辦)等活動。
⑶於原法院更一審時,吳桐潭證稱:沒有「第一代虎」,彼不知
上訴人是否係太陽會成員云云,以及梁瑞文證稱:彼不知上訴人是否係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云云,如何均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②事實欄二部分:
⑴朱甫青在九十一年「八月中」,已將系爭槍、彈移至楊梅租住
處放置。上訴人辯稱:伊在同年「八月底」,曾在朱甫青位於改制前之台北縣三峽鎮之租住處(下稱三峽租住處)見過系爭槍枝乙節,係屬有疑。
⑵上訴人辯稱:伊僅去過楊梅租住處一次,不知朱甫青將系爭槍
、彈放在該處,系爭槍枝留有伊之一枚指紋,應係在三峽租住處,朱甫青拿槍給伊看時所留下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以及朱甫青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很少回去楊梅租住處,該處係由朱甫青使用,上訴人真的不知系爭槍、彈之事云云,如何認係附和之詞。又上訴人為警拘提時,固未攜帶楊梅租住處之鑰匙,然如何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平日未使用且不能進出該處。⑶上訴人對系爭槍、彈,客觀上如何有支配力,且與朱甫青有共
同持有之犯意聯絡。任啟棟於原審證稱:當時彼在楊梅租住處搜索,找不到東西,上訴人才指出槍枝藏放位置等語,以及曹培翔於第一審證稱:彼進入楊梅租住處,就請上訴人自己說出系爭槍、彈擺放之位置等語,如何僅係就彼等參與之部分為證述,尚難認有齟齬之處。
⑷員警固未能提出在楊梅租住處搜索過程之錄影帶以供勘驗,然
有卷附搜索當時之現場照片可參,並有任啟棟、曹培翔之證詞足憑,尚不得因員警無法提供搜索過程錄影帶,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以上,事實欄一部分,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六頁;事實欄二部分,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二四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是否領有殘障手冊,與是否足以在犯罪組織中擔任要角,並無
必然之關係。原審未因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謂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⒉依卷內資料,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任啟棟
到庭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五四頁背面)。原審認任啟棟、曹培翔之證詞並無齟齬之處,未再就員警搜索楊梅租住處乙節,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㈣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無非徒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速審法第七條固明定:「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然案件是否符合本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仍應由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克當之;要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應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揆諸本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明定之…」等旨,益見案件之延滯未決,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法院自得斟酌不予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迄今固已逾八年。然上訴人經原法院更二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後,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即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見上更㈡字卷二第二六、四一頁);斯時,案件進行尚未滿八年。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多次因逃亡未到案執行,經桃園地檢署通緝在案(見上更㈡字卷三第七五頁);嗣並經原法院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緝(見上更㈡字卷三第八二頁),迄至一0二年二月四日始緝獲到案(見原法院他字卷第二頁)。則本件訴訟程序未能於八年間審結,以及案件之進行延滯,顯與上訴人之不到庭受審判有相當重要之關係。
㈡原審判決時,已針對上訴人之聲請,敘明經審酌上開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不予適用該條規定減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0頁)。此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另提出殘障手冊乙紙,指上訴人身體不便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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