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六號上訴人 彭天龍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九、一八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天龍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但其理由疏未說明,該會成員 李興隆 所犯恐嚇勒索,及 于志偉 、 朱志強 、 阮安勝 等人槍殺 溫欽煌 等案件,與太陽會有何關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居太陽會重要職位,即認定上訴人參與該組織,卻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是否參與該會內部活動,與其成員有無密切聯繫?亦屬理由欠備之違法。③證人 吳桐潭 為太陽會會長、 梁瑞文 為該會龍潭組組長,對會務最為了解,其二人證稱:「上訴人未參加太陽會」,原判決竟不予採信,反採信同案被告 葉雲全 、 朱甫青 說詞,有違經驗法則,亦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葉雲全、朱甫青、 李佰珏 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天道盟太陽會」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初,經由葉雲全之引薦,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與其餘幫眾朗讀誓詞,宣誓加入成為太陽會「第二代虎」之成員。嗣太陽會為替人處理股票糾紛,由上訴人與朱甫青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前台北縣○○鄉○○街○○巷○號莫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瑞公司),持刀監控該公司警衛 劉春仁 、李佰珏,搗毀該公司門窗及電腦設備等物品,並同時著由同案被告 曾盈進 等人至前台北縣中和巿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電聯公司),搗毀該公司辦公設備等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獵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太陽會設有會長、副會長、捍衛隊隊長、突擊隊隊長、護法、組長等職務,幫眾包括上訴人及 劉川園 等數十人,該會為籌措財源、增強組織武力,先後命令幫眾向中央汽車公司、北海漁村餐廳恐嚇勒索,糾眾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物品,槍擊台北市○○街「台灣小調餐廳」,槍殺溫欽煌未遂,向詹敏正、 鄭楠繁 討債妨害其等行動自由,砸毀「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辦公室物品,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判決認其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九十一年十月間在「第三代虎」成立時,正式加入太陽會,遞補為「第二代虎」等語,及同案被告葉雲全、朱甫青所供:太陽會龍潭組組長為梁瑞文,組員有上訴人及李興隆、 楊榮錦 、 陳長齡 等人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加入太陽會不法組織之犯行,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除參與糾眾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物品之案件外,有無參與太陽會其他恐嚇勒索及槍擊案之組織活動,並與其他成員有無密切聯繫,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之要件,原判決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所為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仍無不當。(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吳桐潭、梁瑞文於原審證稱:「不知彭天龍有無參加太陽會」等語,與證人葉雲全、朱甫青上開證述不符,亦與上訴人之自白相左,原審認上訴人及葉雲全、朱甫青之供詞可信,予以採擇,吳桐潭、梁瑞文之證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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