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四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上訴人甲OO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九、一八二一0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甲OO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丙○○、甲○○、甲OO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緣 吳桐潭 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以下簡稱太陽會),並自任會長,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 曾盈富 (綽號 鐵霸 或鐵豹)於八十一年間因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正式加入「太陽會」組織,擔任太陽會捍衛隊隊長一職,其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組織財源,於九十年年底某日將台北市○○街○○○號十樓作為據點,並陸續吸收 劉川園陳祥麟洪進雄黃福枝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余順智董智泰余進長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 等人為成員,太陽會成員對外則稱太陽會為「公司」。太陽會為擴大該組織之勢力,以建立黑社會地盤,乃積極召募訓練對組織更有向心力之成員。太陽會第三代會長 蘇倫養 於九十年十月間,在柬埔寨金邊市吳桐潭住處,親自主持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包括 鄧永燃曾盈進何木生 、丙○○及 陳長齡 ,由鄧永燃擔任虎頭)之宣誓儀式,曾盈富則於九十一年年初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台北市○○○路「MIXKTV」地下一樓包廂、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主持成立「第二代虎」(成員包括 黃昌泰楊榮錦 、甲○○、 鍾君平吳志文 ,由鍾君平擔任虎頭,後因鍾君平音訊全無,改由黃昌泰擔任虎頭,甲OO則遞補鍾君平遺留之空缺),及「第三代虎」(由廖文彬擔任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何錦晃、黃福枝、 紀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 、朱志強、阮安勝、 葉仲凱 、林建豪及 莊昀鵬 ),「第一代虎」、「第二代虎」及「第三代虎」成員在太陽會中之地位高於一般幫眾,接受曾盈富、 梁瑞文 (龍潭組組長)、董智泰等人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太陽會為達控制組織、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之目的,規定凡加入太陽會之成員,即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例如槍殺)制裁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擁槍自重,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命令多數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砸店、毆打以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以強暴脅迫手段勒索保護費,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毆打施以凌虐逼其就範。是以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目的,太陽會即指揮前揭幫眾,從事暴力討債、勒索保護費及砸店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組織。丙○○(綽號「 崁全 」)、甲○○(綽號「 阿弟仔 」)、甲OO(綽號「 阿龍 」)、陳長齡(綽號「 小龍 」或「飛龍」)及楊榮錦(綽號「 阿戰 」)等人均明知「太陽會」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陳長齡、丙○○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年年初,經由太陽會龍潭組組長梁瑞文之引薦,加入太陽會,「第一代虎」於九十年十月間在柬埔寨金邊市成立時,陳長齡與鄧永燃、曾盈進、何木生一同在金邊市吳桐潭住處內宣誓加入太陽會「第一代虎」,由曾盈進朗讀內容為結為患難兄弟、效忠太陽會、服從會長等之誓詞,陳長齡、鄧永燃與何木生則跟著朗讀誓詞,並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酒內一飲而盡之方式表示加入之決心並完成儀式,因斯時丙○○人在台灣,遂以透過行動電話朗讀誓詞之方式宣誓加入「第一代虎」;甲○○於九十一年年初某日,經由丙○○之引薦,在台北市○○○路「MIXKTV」地下一樓包廂內,與黃昌泰、楊榮錦、鍾君平及吳志文朗讀內容為結為患難兄弟、效忠太陽會、服從會長等之誓詞,並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酒內一飲而盡之方式表示加入之決心並完成儀式,宣誓加入成為「第二代虎」之成員;甲OO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經由丙○○之引薦,加入太陽會,並於「第三代虎」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於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成立時,與「第三代虎」成員共同宣讀誓詞,遞補鍾君平遺留之空缺,成為太陽會「第二代虎」成員之一。丙○○、甲○○、甲OO並接受曾盈富、梁瑞文等人之指揮,參與如後述(二)至(五)所列之具有暴力性、脅迫性、集團性之犯罪行為,且至為警查獲時均未退出太陽會組織。(二)、丙○○持有槍、彈部分:緣 朱甫青 (已死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某不詳修理廠內,自黃昌泰處收受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POLICE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若干顆(數量不詳),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子彈,竟仍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與朱甫青基於持有霰彈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前開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二十九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六顆,並藏放在丙○○以其弟 葉雲兆 之女友 劉素苗 名義承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八樓之一住處內。嗣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拘獲丙○○,偕同丙○○在桃園縣○○鎮○○○路○○○號八樓之一查獲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二十九顆(經鑑驗試射九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六顆及手槍滅音器一支,而查悉前情。(三)、丙○○、甲OO恐嚇 莊詠 筌部分:丙○○、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OO因認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中環KTV」前遭人開槍射擊受傷之事,係 盧宏政 所為,復因遍尋盧宏政無著,遽於九十一年七月六、七日十五時許,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甲OO,至 莊詠筌 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並由少年甲OO撥打電話要求莊詠筌下樓,莊詠筌下樓並進入車內後,丙○○即駕車在莊詠筌住處附近兜繞,並逼問莊詠筌關於盧宏政之下落,莊詠筌答稱不知情,丙○○、少年甲OO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恫嚇莊詠筌稱:你父親若失去你這個兒子,不知道會怎樣;出門衣服多穿點,準備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莊詠筌,致莊詠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四)、甲○○對中央汽車公司、北海漁村餐廳恐嚇取財部分:甲○○為替太陽會籌措財源,遂意圖為太陽會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左列之恐嚇取財犯行:⑴、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至 邱基根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中央汽車公司,要求該公司員工 蔡瑞洲 轉告邱基根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留下寫有「合作金庫龍潭支庫0000000000000陳長齡」之紙條後,隨即離去,經蔡瑞洲轉告邱基根,惟邱基根並未依甲○○之要求匯款,甲○○遂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再度前往中央汽車公司,詢問有無轉告邱基根須匯款一百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經蔡瑞洲告知業已轉告邱基根,甲○○認邱基根既已獲悉其事,卻未匯款,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嚇稱:若不匯款,就是敵人等語,隨即離去,邱基根經蔡瑞洲告知而得悉前情後,心生畏懼,恐若不依甲○○之要求匯款,將遭報復,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匯款三萬元至前開帳戶。⑵、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二三之一號北海漁村餐廳,向負責人 趙秀蕊 稱急需用錢,要求趙秀蕊匯款三十萬元至陳長齡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龍潭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內,趙秀蕊因認甲○○並無理由向其索款,故不予理會。甲○○見趙秀蕊並未匯款,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詢問趙秀蕊是否已備妥三十萬元,並要求先匯十五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經趙秀蕊以沒錢為由拒絕後,甲○○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恫嚇趙秀蕊稱:若沒匯錢過來,以後就是敵人等語,致趙秀蕊心生畏懼,惟仍未匯款,甲○○復基於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至上址北海漁村餐廳,恫嚇趙秀蕊稱:妳這麼不配合,現在公司要三百萬元,限七日內匯到陳長齡帳戶內,否則準備跑路,餐廳不用開了等語,致趙秀蕊心生畏懼,惟因甲○○要求之數額太高,故仍未依甲○○之要求匯款,甲○○遂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至上址北海漁村餐廳,恫嚇趙秀蕊稱:把錢準備好,否則就像中央汽車公司一樣被砸毀等語,惟趙秀蕊仍未匯款,甲○○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趙秀蕊,恫嚇稱:不用準備錢了,天氣涼了,衣服多穿一點,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致趙秀蕊心生畏懼,惟仍未依其要求匯款,致甲○○並未得逞。(五)、甲OO對 劉春仁李白玉 妨害自由部分:緣 翁隆海 與「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以下簡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村○○街○○號一樓,以下簡稱莫瑞公司)之負責人 朱德義 間,因股票買賣問題而產生糾紛,翁隆海乃委由黃昌泰出面處理。黃昌泰、蔡懷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許,至機電聯公司上址廠房欲找朱德義談判,適逢機電聯公司整修廠房,由機電聯公司職員 羅來儀 出面接洽,黃昌泰、蔡懷興因細故與機電聯公司在場施工人員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受傷,黃昌泰並因而住院,曾盈富得悉後,甚為憤怒,即思對朱德義展開報復,遂囑由曾盈進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通知洪進雄,命其召集人手,並準備棍棒等物用以砸毀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設備。洪進雄乃通知張家銘、段存祺、潘孟坪、蔡懷興、廖文彬、朱甫青、丙○○、邱琳貴、連俊宏、甲O
O、 簡涵宇 、綽號「 阿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市○○街、中山北路口集合,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分乘數車出發。朱甫青、甲OO、「阿祥」、廖文彬、段存祺、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八三八五號及三N|九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台北縣○○鄉○○街○○○巷○號風格山莊社區之莫瑞公司辦公室,抵達風格山莊社區大門時,朱甫青、甲OO、廖文彬、「阿祥」、段存祺、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為能順利進人風格山莊社區,並防止該社區警衛報警,遂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甫青囑廖文彬、「阿祥」先行下車控制警衛之行動,「阿祥」即手持西瓜刀與廖文彬一同進入該社區大門警衛室,「阿祥」以右手高舉西瓜刀作勢砍人,喝令社區警衛劉春仁、李白玉二人不許動,並開門讓朱甫青等人驅車進入,廖文彬、「阿祥」一方面在場監控劉春仁、李白玉之行動,以免彼等報警,一方面取下社區監視器之錄影帶二捲以免遭錄影為證,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劉春仁、李白玉二人之行動自由,直至朱甫青等人離開該社區為止。朱甫青、甲OO、段存祺、潘孟坪、邱琳貴、簡涵宇等人則分持棍棒進入莫瑞公司,敲擊該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品,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另方面,曾盈進、丙○○、洪進雄、蔡懷興、張家銘、連俊宏及于宏偉等人則於同時間乘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之機電聯公司,曾盈進、洪進雄、丙○○在附近車上等候,蔡懷興、張家銘、連俊宏及于宏偉等人則分持棍棒進入機電聯公司,損壞該公司辦公室內之玻璃、電腦設備等物品,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亦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六)、甲OO槍擊「凱旋門遊藝場」部分:朱甫青因停車糾紛,與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凱旋門遊藝場」之員工發生糾紛,並遭其毆打受傷,心生不滿,夥同甲OO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由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甫青至上址「凱旋門遊藝場」外,甲OO明知朱甫青欲持霰彈槍朝「凱旋門遊藝場」開槍示警,竟仍與朱甫青共同基於持有霰彈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OO駕車載朱甫青持霰彈槍朝「凱旋門遊藝場」大門射擊三發示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凱旋門遊藝場內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八樓之一查獲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二十九顆,經與「凱旋門遊藝場」遭槍擊後,現場遺留之彈殼送鑑驗比對後,而查獲前情等情。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乙○○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丙○○、甲○○、甲OO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後,接受曾盈富、梁瑞文等人之指揮,為「太陽會」而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所載之犯行,因而認其等分別所犯持有槍彈、恐嚇安全、恐嚇取財、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從一重處斷。然查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係接受曾盈富、梁瑞文之指揮,而為上開犯行,及上訴人為上開犯行,係為「太陽會」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曾盈富、梁瑞文指揮上訴人等為上述犯行,但原判決未論曾盈富、梁瑞文為共同正犯,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關於上訴人丙○○、甲OO恐嚇莊詠筌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定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原判決認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七月六、七日,二者犯罪時間並不相同,究竟實情為何?是否為同一事實,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可議。(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丙○○否認警方在桃園縣○○鎮○○○路○○○號八樓之一屋內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持有,辯稱:該槍、彈為朱甫青所有,警員找出該槍、彈後,才叫伊指槍、彈位置供他們拍照等語,並聲請勘驗搜索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以資證明其所辯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原審就此有利之辯解及請求,未予以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或以裁定駁回其請求,難認適法。又上訴人甲OO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六所載開車載朱甫青至凱旋門遊藝場持霰彈槍朝大門射擊三槍示警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開始學習駕駛汽車,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駕駛小客車為上開犯行,並請求傳喚證人 李蕭彬 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詢其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日期及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日期(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亦有未合。(四)、原判決理由欄壹、丁、(五)說明上訴人甲OO對風格山莊社區警衛劉春仁、李白玉被妨害自由部分,與朱甫青、廖文彬、「阿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事實欄五僅記載朱甫青囑廖文彬、「阿祥」下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劉春仁、李白玉之行動自由,甲OO則僅有共同毀損莫瑞公司之大門玻璃及電腦設備之犯行,並未認定甲OO就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足見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自屬違法。(五)、原判決理由欄壹、乙、一(一)、以上訴人甲OO共同槍擊「凱旋門遊藝場大門」之犯行,已據證人 陳雴瑀 於偵查中及「凱旋門遊藝場」員工 簡銘雄陳俊吉 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引用偵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背面,偵字第三八二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之筆錄),為認定甲OO有該犯行之證據之一。惟查依上開筆錄,證人陳雴瑀所陳述者並無「凱旋門遊藝場」被槍擊之事實;證人簡銘雄、陳俊吉均僅證稱「凱旋門遊藝場」有遭人槍擊之事實,二人均無指述歹徒之長相,更未指證甲OO犯案,足見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一)⑴、四、(一)、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害人 邱顯誠 部分)及丙○○、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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