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張令宜
被 告 吳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處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經吐氣檢測酒精濃度為
0.52mg/l,已逾0.15mg/l取締標準值),而撞及訴外人林清
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
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737元(工資
27,700元、零件27,03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
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處,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先追撞行駛在前之訴外人 林龍 ,再追
撞訴外人 林清志 所有系爭車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出險查
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函查屬實,有羅東分局107年12月28日警羅交
字第107003185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兼之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酒後駕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等
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1
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
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
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
,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違
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清志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清志業 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54,737元(工資及塗裝27,700元、零件27,037元)等情,
有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出險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另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106年1月出廠,原告對零件計
扣折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認訴外人林清
志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於106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06年9月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9個月;再
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9
,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塗
裝,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47,255元(計
算式:27,700元+19,555元=47,255元)。準此,訴外人林
清志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47,255元之金額為
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清志給付54,737元,
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訴外人林清志
本得對被告請求之前開額度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6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依職權確
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典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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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037×0.369×(9/12)=7,4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037-7,482=19,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