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吳育芬 被上訴人 姚崇文
馮琪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劉彥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沈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姚崇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姚崇文應於中國時報臺北市版及新北市版之F10版分類廣告版面,以八號字體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姚崇文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姚崇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姚崇文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姚崇文、馮琪晏(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於中時、聯合、蘋果、自由四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暨教育部、行政院、監察院所屬官方網站上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全文」〔見原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案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頁)。
㈡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提
起上訴,經數度減縮聲明,於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減縮聲明為:「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姚崇文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均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姚崇文應於中時、聯合、蘋果、自由四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標題24號字體、內容為16號字體);及民事判決主文(字體為24號字體)」(見本院卷第133頁筆錄背面、第1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同案上訴人 莊榮兆許榮棋 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姚崇文應給付上訴
人130萬元,及均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姚崇文應於中時、聯合、蘋果、自由四報全國版頭版二
分之一,刊登附件2道歉啟事(標題24號字體、內容為16號字體);及民事判決主文(字體為24號字體)。
㈣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高中英文老師,曾與馮琪晏發生保險糾紛,馮琪晏夫婿姚崇文明知伊並未兼差,也無辱罵學生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先於98年10月5日向行政院長信箱寄送匿名電子郵件,佯稱其子女係伊學生,「(吳育芬)多次有意無意暗示我的小孩可以請他當家教……還說如果沒有找家教功課會跟不上…」。再於99年5月25日向教育部檢舉,指稱伊於校外兼差上課及直銷。復於99年7月7日前某日,向監察院寄送匿名郵件,謊稱「(吳育芬)在外兼職賺取額外金錢,造成教學不認真,進而影響上課情緒,時常將情緒發洩在學生身上,常罵學生白癡、你是豬啊…」等語。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名譽,姚崇文就每封信件各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並道歉,馮琪晏就三封信件各應賠償7萬元、6萬元、7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195條第1項、197條訴請如第二段理由所示等語(原審聲明及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四、被上訴人則以:馮琪晏並非刑事判決被告,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者,姚崇文僅於98年寄送一封電子郵件至行政機關,並未在99年7月7日前另寄電子郵件予監察院;警詢時,警方所提示證據係實體郵件之掃描檔(.TIF),刑事判決認定伊寄送電子郵件予監察院,並不正確。何況,姚崇文從未寄送紙本郵件予監察院,卷內亦無相關紙本信件,故姚崇文確無此件侵權行為。至於姚崇文在98年10月5日所寄送匿名電子郵件,係不公開之陳情信,僅特定處理公務員可知悉郵件內容,故伊並無散佈意圖,且未損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姚崇文於98年10月5日、99年7月7日前某日寄送
內容不實之匿名郵件,遂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起訴,原法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姚崇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改判姚崇文有期徒刑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見原審卷㈡14至16頁、本院卷第3至6頁、第100至
102頁、第220至223頁)。㈡被上訴人曾為時效抗辯,嗣於本院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放棄此一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背面、第218頁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姚崇文於98年10月5日、99年5月25日與99年7月7日前某日,寄送匿名郵件予政府機關,毀損伊名譽;馮琪晏應共同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姚崇文應賠償13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如上訴人起訴合法,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㈢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內容為何?
七、上訴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否法?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上,未經刑事起訴之人,且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共犯,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如民法第188條),被害人遽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民事庭仍應駁回之。
㈡經查,上訴人固對馮琪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審附民
卷第1頁),嗣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2頁)。但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起訴書以及刑案一、二審判決,均未將馮琪晏列為被告,亦未表示其為姚崇文之共犯(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起訴書、第100至102頁刑事一審判決、第3至6頁刑事確定判決書)。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逕對馮琪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本院仍應駁回此部請求。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姚崇文於99年5月25日向教育部為匿名檢
舉,亦侵害伊名譽云云(見審附民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218頁筆錄)。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3日檢紀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認為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應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而,檢察官起訴書與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姚崇文在98年10月5日與99年7月7日前某日寄信(見本院卷第3、220、221頁);並未論及99年5月25日寄信行為。參以本院刑事庭亦認定99年5月25日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遂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此有本院102年7月9日院鎮 刑孝 101上易2549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益徵姚崇文99年5月25日寄送信件行為,並未經由刑事判決有罪。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本院應駁回此部分請求。至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姚崇文行為(98年10月5日與99年7月7日前某日之寄信行為),茲論述其責任如後。
八、姚崇文有無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行政院院長信箱於98年10月5日遭人寄送匿名電子郵
件,於同年月7日收信確認,內容為「(吳育芬)多次有意無意暗示我的小孩可以請他當家教…還說如果沒有找家教功課會跟不上…」等語,旋於同年10月8日轉至教育部;有行政院新聞局99年12月27日新內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教育部信箱分辦單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56號案卷(下稱發查卷)第34、35、69、70頁。刑事確定判決關於行政院院長信箱與教育部收信日,分別誤載為98年10月8日、同年月7日;應予更正〕。嗣姚崇文於100年1月6日警詢與同年5月16日檢訊,一再坦承此情〔見發查卷第14、15頁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案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筆錄〕,應認姚崇文確於98年10月5日寄送前述匿名電子郵件至行政院長信箱。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姚崇文99年7月7日於前某日,寄送匿名電子
郵件至監察院一節(見審附民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經查,監察院於99年7月7日接獲匿名電子郵件,指稱「…(吳育芬)在外兼職賺取額外金錢,造成教學不認真,進而影響上課情緒,時常將情緒發洩在學生身上,常罵學生白癡、你是豬啊…」等語,此有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9年7月14日(99)處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舉案文附卷足稽(見發查卷第37至38頁)。嗣警方於100年1月6日詢問時,提示上訴人所舉證物3(即監察院99年7月7日所收受檢舉郵件,見發查卷第37、38頁);姚崇文當場坦承係其所為(見發查卷第14、15頁筆錄)。迨100年5月16日檢訊時,姚崇文亦供稱:「〔問:是否曾以匿名黑函分別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檢舉告訴人(指上訴人)在校外兼職補習及從事傳直銷,並於課堂上以『白癡、你是豬』等語辱罵學生?〕我確實有用我的信箱向行政機關檢舉,但我都有相關的證據,比如說兼差的部分可以從他的財產所得資料看的出來,他曾經有在三民書局及化妝品公司兼差,補習的部分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只有我和跟馮琪晏聽到,『至於他罵學生的部分,是我們去找他的時候,當場聽到也跟學生說的』」(見偵字卷第19頁筆錄)。其中「至於他罵學生的部分,是我們去找他的時候,當場聽到也跟學生說的」,核係監察院99年7月7日所收受檢舉郵件內容(見發查卷第37、38頁),足見姚崇文於檢訊亦承認此一寄信行為。應認姚崇文確於99年7月7日前某日,寄送前述匿名電子郵件至監察院,該院於99年7月7日收信確認。〔上訴人雖於本院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表示姚崇文郵寄紙本信件至監察院,並非電子郵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由於與其先前歷次主張不符,又未無相關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係主張姚崇文寄送匿名電子郵件〕。
㈣姚崇文固稱未在99年7月7日前寄送電子郵件至監察院;警方所提示證據係實體郵件之掃描檔(.TIF),並非電子郵件。
何況,伊也未寄送紙本郵件予監察院,且卷內並無相關紙本信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然而,姚崇文於警詢、檢訊自承寄送匿名電子郵件至監察院(見第㈢小段理由);事後無端翻異,已有可疑。再者,姚崇文於刑案一審101年7月6日庭期陳明:「(提示上開發查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之前於警詢時稱有交檢舉信給監察院?)當時警察是問我說我有沒有發給教育部、行政院長信箱、監察院,我是記得我有發電子郵件,『但我不記得發到那裡去』」(見刑案一審卷第17頁筆錄背面);嗣於刑案二審101年11月29日庭期亦陳稱:「檢察官針對監察院檢舉信函部分,因為寄信的時間已經很久,我只有寄email,其他的文件並不是我,『那時有那些單位我不記得,如果是電子郵件的話就是我寄的』…」(見刑案二審卷第36頁筆錄背面)。足見姚崇文並不否認曾寄送匿名電子郵件,只是不記得電子郵件數量與對象;其於本院竟能確認寄送對象不含監察院,顯與先前供述相矛盾,且無相關資料,自難採信。何況,電子郵件亦得列印並以掃瞄檔(.TIF)方式存檔;姚崇文既在警詢時閱覽掃瞄後紙本(即發查卷第37、38頁),顯已充分理解該件證物內容,至於原始文件係電子郵件或紙本郵件,已無再為區分之實益。則姚崇文空言警方所提示文件係掃瞄檔,並非電子郵件,故101年1月6日警詢筆錄不可採云云,尚無可信。其聲請調取101年1月6日警詢錄音紀錄,亦無必要。
㈤再其次,政府機關收受檢舉函後,應由政風或權責單位調查
,如檢舉對象係基層學校教師,公文將層轉各單位承辦,再由相關主管(校長、主任等)處理,甚至向學生調查。故姚崇文寄送前開兩封電子郵件時,可預見相關公務員知悉檢舉內容,甚至不特定學生亦得知此情。則姚崇文竟虛構上訴人在校外補習及辱罵學生等情,並以匿名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信箱、監察院檢舉,顯見其真意在於藉由虛偽檢舉函損害上訴人名譽,同時避免遭人追查真實身分。則其事後空言並無散佈意圖;且陳情案件不得公開,僅特定處理公務員可知悉該郵件,不成侵害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12頁),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姚崇文於98年10月5日匿名電子郵件寄至行政院院長
信箱,指稱上訴人「多次有意無意暗示我的小孩可以請他當家教…還說如果沒有找家教功課會跟不上…」,並在99年7月7日前某日,寄送匿名電子郵件予監察院,指摘上訴人「…在外兼職賺取額外金錢,造成教學不認真,進而影響上課情緒,時常將情緒發洩在學生身上,常罵學生白癡、你是豬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姚崇文未主張時效抗辯,故本院毋庸討論民法第197條規定)
九、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內容為何?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任高中英文老師,曾參與編寫高中英文教材(見審附民卷第9、10頁),98、99年收入均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16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姚崇文係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投資,98年收入約16萬餘元,99年為9萬餘元,名下財產約186萬元(見本院卷第
139、142、143頁)。本院並審酌姚崇文以匿名電子郵件方式損害上訴人名譽,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每封7萬5000元為宜,超過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㈡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而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姚崇文係以匿名電子郵件實施侵害,僅相關公務員及學生知悉此情,故姚崇文將附件1之道歉啟事,以8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臺北市版及新北市版之F10版分類廣告版面1日,核屬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至於上訴人請求姚崇文於中時、聯合、蘋果、自由四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附件2道歉啟事(標題24號字體、內容為16號字體);及民事判決主文(字體為24號字體);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姚崇文98年10月5日與99年7月7日前某日寄發之匿名電子郵件,分別寄至行政院院長信箱、監察院,損害伊名譽;應屬可取。其餘主張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姚崇文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1之道歉啟事,以8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臺北市版及新北市版之F10版分類廣告版面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主文第2項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所提辯論意旨續狀,其關於上訴人吳育芬部分,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毋庸審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道歉啟事:本人姚崇文98年10月5日匿名電子郵件寄至行政院院長信箱,指稱吳育芬「多次有意無意暗示我的小孩可以請他當家教…還說如果沒有找家教功課會跟不上…」;並在99年7月7日前某日,寄送匿名電子郵件予監察院,指稱吳育芬「…在外兼職賺取額外金錢,造成教學不認真,進而影響上課情緒,時常將情緒發洩在學生身上,常罵學生白癡、你是豬啊…」。前開匿名電子郵件內容均為不實,謹此道歉。
道歉人:姚崇文附件2道歉啟事:
本人馮琪晏於民國94年12月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期間,因偽造吳育芬小姐多張保單業務代表報告書上的要保人年收入而被訴偽造為書罪,本人馮琪晏為求合理解釋高報要保人吳育芬小姐年收入以達卸責與脫罪之目的,而故意誣指吳育芬小姐有違法兼任學生補習及從事與教職無關之傳直銷職務,並有常於課堂上辱罵學生「白癡、你是豬啊…」等語行為,後更向第三人即本人配偶姚崇文傳述,致使姚崇文為替本人挾怨報復吳育芬小姐,而假冒學生家長名義,分別於98年10月5日、99年5月25日、99年7月7日各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散發匿名檢舉函檢舉吳育芬小姐有上述虛構事由及不法事項,故意扭曲事實,惡意中傷吳育芬小姐的名譽,造成當事人巨大傷害及相關檢舉單位之困擾,道歉人姚崇文已於102年01月31日遭臺灣高院以加重誹謗罪判刑確定,道歉人馮琪晏及姚崇文兩人深感愧疚,並且保證今後不再有相同或類似情形發生,僅此登報向受害人吳育芬小姐致上最深的歉意。
道歉人:姚崇文、馮琪晏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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