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莊榮兆
許榮棋 被上訴人 姚崇文
馮琪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劉彥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沈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兆、許榮棋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共同上訴人 吳育芬 (已於102年8月1日判決)為高中英文老師,曾與被上訴人馮琪晏發生保險糾紛,馮琪晏夫婿即被上訴人姚崇文明知吳育芬並未兼差,也無辱罵學生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先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向行政院長信箱寄送匿名電子郵件,佯稱其子女係吳育芬學生,「(吳育芬)多次有意無意暗示我的小孩可以請他當家教……還說如果沒有找家教功課會跟不上…」。再於99年5月25日向教育部檢舉,指稱吳育芬於校外兼差上課及直銷。
復於99年7月7日前某日,向監察院寄送匿名郵件,謊稱「(吳育芬)在外兼職賺取額外金錢,造成教學不認真,進而影響上課情緒,時常將情緒發洩在學生身上,常罵學生白癡、你是豬啊…」等語。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吳育芬名譽,迨101年3月3日,吳育芬將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許榮棋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莊榮兆、許榮棋各1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101年3月3日,吳育芬與莊榮兆、許榮棋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將債權讓與莊榮兆與許榮棋每人1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案卷第8頁)。吳育芬亦於本院確認其讓與債權時間為101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6頁筆錄)。堪認吳育芬確於101年3月3日,將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莊榮兆、許榮棋每人各1000元。
㈡然而,被上訴人辯稱莊榮兆、許榮棋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226頁)。經核吳育芬、莊榮兆與許榮棋係於101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案卷第1頁),顯見莊榮兆、許榮棋於同年3月3日受讓吳育芬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時,吳育芬尚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吳育芬之上開債權尚屬不得讓與,即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莊榮兆、許榮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每人各1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莊榮兆、許榮棋上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