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芶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
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爰依消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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