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享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享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享能於民國102年6月2日23時許,酒後(惟應未達辨識行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在高雄市捷運巨蛋站,涉嫌欲尾隨女子 石燕樺 、 何慧卿 進入女廁,經石燕樺、何慧卿及捷運站站務人員勸阻無效,反出言辱罵石燕樺等人(另案裁罰)。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偕同黃享能前捷運警察隊調查、製作筆錄。詎捷運警察隊警員 朱友卿 欲製作筆錄執行職務時,黃享能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起身踹椅拍桌,並出言辱罵朱友卿「你他媽的」、「幹你老師」等穢語,貶低朱友卿之人格。
二、訊據被告黃享能固不否認於102年6月3日1時10分許,酒後在捷運警察隊踹椅拍桌,並口出「你他媽的」、「幹你老師」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現行犯,警員逮捕伊時,未依法告知權利,是非法逮捕;伊是一時氣憤才拍桌罵「你他媽的」、「幹你老師」,這些話是伊的口頭禪,無意侮辱員警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因被告於102年6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捷運巨蛋
站,酒後欲尾隨女子石燕樺、何慧卿進入女廁,經石燕樺、何慧卿及捷運站站務人員勸阻無效,反出言辱罵石燕樺等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而偕同被告至捷運警察隊詢問等情,業據證人石燕樺、何慧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必要措施,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本件捷運警察隊員警朱友卿等人係依據民眾報案始前往現場,且因被告業經民眾舉發有酒後尾隨女子至廁所、謾罵等行為,警察因認被告形跡可疑,況高雄捷運巨蛋站本即為公共埸所,被告既因遭民眾舉報其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已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要件,從而警察認為有查證被告身分,請求其出示證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5條、第39條、第42條、第44條、第72條第1款等規定,自得依法行使警察職權,制止被告之行為並查證身分,而為依法處理職務之公務員無疑。
㈡次查,被告於員警朱友卿欲對其製作筆錄時,當場踹椅拍桌
,口出「你他媽的」、「幹你老師」等語乙節,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員警朱友卿102年6月3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攝照片5張附卷可佐,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上開話語僅係其口頭禪云云,惟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以「幹你老師」、「你他媽的」等語辱罵他人,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縱有將「他媽的」一詞做為口頭禪以加強語氣之用法,然在雙方有劇烈爭執,又口出其他惡言之情形下使用,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又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員警對其查證身分、製作警詢筆錄勤務過程,因情緒波動而以上開言語回應員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係於盛怒之際、為表達已身不滿,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朱友卿口出「幹你老師」、「你他媽的」等語,顯非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而上開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亦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應認被告係辱罵員警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與員警對質、調取其當時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及製作筆錄後於文件上簽名之錄音錄影畫面等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詞辱罵員警朱友卿,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因酒後失態而對員警予以言詞侮辱,不僅有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