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欲迴轉」,應予更正為「至復興路時欲迴轉」;同欄一、第12行所載「經 陳瑞斌 報警處理,羅志成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熟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志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路段,明知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不得迴車,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恣意迴車,不慎撞及證人 陳瑞彬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乘坐於該車內之告訴人 陳興旺 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復偵字第19號被告羅志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成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平面道路欲迴轉往八德地下道方向行駛,途經該八德街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由新北市○○區○○街平面道路往新北市○○區○○○○道方向迴轉行駛,適有陳瑞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直行往大安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羅志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與陳瑞彬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陳瑞彬車內之乘客陳興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經陳瑞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興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志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23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