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陳建明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民國102年9月3日晚上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第58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29
00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陳建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本署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上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號房查獲陳建明,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經陳建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102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施用愷他命香菸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姓名:陳建明)、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管1支應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管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吸食器等物,係由燈泡、吸管拼湊而成,此有扣案物之照片1張可證,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移送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