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正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正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經警見俞正遠形跡可疑,
遂予上前盤查,經俞正遠自願交出置於其外套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8140公克、驗餘淨重1.813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更正為「經警見俞正遠形跡可疑,遂予上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置於其外套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8140公克、驗餘淨重1.8138公克),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查獲上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一、㈢「102年10月3日」應更正為「102年10月15
日」,同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俞正遠於警員盤查時,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二、爰審酌被告俞正遠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140公克,驗餘淨重1.81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被告俞正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正遠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2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2月,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8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下列㈢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日;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8日起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7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另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㈦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合併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㈥、㈦所示案件,經合併更定執行刑為8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下列㈧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9日;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㈨上開㈠、㈡、㈣、㈤、㈥、㈦案件,適遇96年減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50號裁定,先就㈠所示之罪刑、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連同㈡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就㈣、㈤、㈦所示之數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5月,並連同㈥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嗣上開各案經減刑、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見俞正遠形跡可疑,遂予上前盤查,經俞正遠自願交出置於其外套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1.8140公克、驗餘淨重1.813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正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代碼編號:D0000000號);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1029577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140公克、驗餘淨重1.8138公克);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正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140公克、驗餘淨重1.813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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