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床單壹件、潤滑液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無固定底薪
之小姐」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容留成年女子 陳玉嬌 」;第
8行「服務小姐」之記載更正為「陳玉嬌」、倒數第2至1行「、性服務所得1300元、現金2萬8500元等物」之記載更正為「及陳玉嬌先前按摩服務所得1300元、 李榮杉 身上現金
2萬8500元」。㈡證據欄並應補充「手繪現場圖、照片11張、現場測錄譯文、
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3月28日關於玲瓏來養身館申請設立登記函」。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查陳玉嬌與喬裝員警 徐百頡 就服務內容及價錢約定後,旋遭在外員警查獲,而未完成猥褻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陳玉嬌與喬裝員警徐百頡提供猥褻性服務,並欲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以營利,其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甫於
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1年9月底至102年4月
16日因涉犯相同案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0921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參酌其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處所之負責人,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油壓床單1件、潤滑液1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被告係該處所之獨資負責人而為其所有,此據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偵訊筆錄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員工名冊、帳冊3張、陳玉嬌先前按摩服務所得1300元、李榮杉身上現金2萬8500元,均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請求扣案物均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7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玲瓏來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無固定底薪之小姐,與來店內消費之男客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服務,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收費方式除指壓收費新臺幣(下同)999元、油壓收費1299元外,如有進行半套性服務時,則額外收取500元之費用,甲○○再與服務小姐朋分,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李榮杉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警員徐百頡喬裝男客入內消費,並佯裝試探詢問欲進行「半套」之性服務,陳玉嬌旋應允提供,徐百頡即藉故至廁所,並通知在外埋伏員警入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沾有精液斑之油壓床單1件、潤滑液1瓶、員工名冊2本、帳冊3張、性服務所得1300元、現金2萬8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玲瓏來養生館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自102年3月28日開始經營「玲瓏來養生館」,營業內容係推拿、油壓、指壓等,與服務小姐抽成4成、6成分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玲瓏來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亦與證人陳玉嬌之證述互相吻合。又當日係由陳玉嬌接待徐百頡,在服務過程中,徐百頡向陳玉嬌打探是否有加500元半套之服務,陳玉嬌詢問是否為熟客,徐百頡表明係朋友介紹且表示「如果說半套的話是加500?」後,陳玉嬌即表示「嗯..但我們一般是沒有做不熟的客人」,徐百頡再詢問「所以加起來是1800?」,陳玉嬌亦回覆「對」等情,業據證人徐百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陳玉嬌亦於警詢中證稱:「加500服務」係指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側錄譯文及現場蒐證相片11張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徐百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豈有無端指證之理,是陳玉嬌於該店內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堪信為真。
(二)復參「玲瓏來養生館」內之包廂,均僅以布質拉簾區隔,亦經證人陳玉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由此觀之,若非得被告之允許,店內小姐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之風險,私自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足見被告對小姐從事性交易已有預見。再就店內小姐並無固定薪資,收入與被告6、4分帳,且陳玉嬌亦自陳有加500元做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亦據證人陳玉嬌證述在卷,是該店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招性好此道之不特定客人消費,借以趁勢提增擴大業績之利,是以被告要具有藉性交易以營利之圖,殊為鮮明。至證人陳玉嬌雖於偵查中改稱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僅係嘴巴這樣說云云,然證人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復因本件而受有行政裁罰之可能,是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迴護附合被告所言,殊難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其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