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桐
楊新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9183號、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所載「伊去夢幻詩黛SPA
館消費過2次」,應予補充為「當天伊進入夢幻詩黛SPA館後,由丙○○接待並帶至2樓5號包廂,伊換好店家提供的紙內褲, 黃小紅 就進入包廂並替伊做指壓及油壓,約經40分鐘後,黃小紅拉開紙內褲以手套弄伊之性器官,過程中伊有隔著衣服撫摸黃小紅的胸部及下體,性交易結束後黃小紅將保險套拿去處理掉;伊去夢幻詩黛SPA館消費過2次」。
㈡同欄一、㈠、第5行所載「錢是直接拿給小姐等語明確」,
應予補充為「當天有提供半套性交易,錢是直接拿給小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65頁反面)」。
㈢同欄一、㈡、第16行所載「綜上所述」,應予補充為「本件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現場圖2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7頁)及扣案之現金1500元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
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容留」,則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伊係「夢幻詩黛SPA館」
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等語無誤(見102年度偵字第29183號卷第70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夢幻詩黛SPA館」之實際負責人是甲○○,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受雇於「夢幻詩黛SPA館」,負責櫃檯接待、收銀及打掃工作,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劉文進 是伊接待,並通知當時排班到9號之黃小紅幫劉文進服務,劉文進當天消費是1300元,劉文進拿1500元給黃小紅,黃小紅拿到櫃檯,伊找200元給黃小紅;當天是伊帶劉文進上去,伊排班由黃小紅替劉文進服務,甲○○約2至
5天會來店裡1次等語屬實(見上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66頁反面),是被告甲○○、丙○○分別為上開SPA館之實際負責人及櫃臺人員,被告丙○○領有每月2萬3000元之薪資,且被告2人亦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獲取1300元之利益,足認被告甲○○、丙○○2人主觀上顯有圖利之意圖,且被告2人客觀上亦有居間介紹女子並提供場所,而使女子能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
2人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本件媒介、容留之次數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2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一
節,業據被告丙○○、證人黃小紅及劉文進 陳明 在卷(見上開偵卷第6頁反面、第11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床單3條、內褲1條及估價單15張,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200元部分,則為證人黃小紅所有之物,業據其證述綦詳(見上開偵卷第11頁),且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83號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夢幻詩黛SPA館」之負責人,僱用丙○○擔任夢幻詩黛SPA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櫃檯、收銀及清潔工作,兩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夢幻詩黛SPA館內,由丙○○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女子黃小紅與男客劉文進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夢幻詩黛SPA館」內實施臨檢,當場在該店2樓5號包廂查獲黃小紅與劉文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500元、疑似沾有精液之床單3條、疑似沾有精液之內褲1條、記帳單15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店內有規定不能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黃小紅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稱,伊去夢幻詩黛SPA館消費過2次,他們是做按摩,也有提供半套性交易,進去店裡時,丙○○問是否有來過,就請其去樓上等,他就安排小姐,消費1次1300元,如果有半套性交易,伊會加小費,錢是直接拿給小姐等語明確,考量證人劉文進僅為前往上開處所消費之男客,尚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2人有何恩怨或糾紛,且其證述接受黃小紅提供前述猥褻行為之服務,在一般社會評價上非屬榮譽光彩之事,衡情應無刻意毀損自身名節而編詞陷害被告2人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述內容甚值採信屬實。
(二)而證人黃小紅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丙○○亦否認媒介或知悉證人黃小紅與證人劉文進從事半套性交易,惟渠等與被告甲○○有僱傭關係,並因本案而受有行政裁罰或刑事訴追之風險,渠等為求脫罪,而相互維護,誠有可能。又夢幻詩黛SPA館之按摩小姐均無底薪乙節,業經被告丙○○、證人黃小紅於本署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是證人黃小紅為求獲取高薪,而以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吸引男客上門,亦屬人情之常。且夢幻詩黛SPA館之包廂為木門,無法上鎖,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倘證人黃小紅事前未經被告2人之允諾,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之風險,在無法上鎖之包廂內私自與客人言明性交易方式及金額,並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足見被告2人對小姐從事性交易已有預見,益徵渠等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性交易及猥褻行為知之甚明且不違背本意,自可認定其等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500元,為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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