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國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應補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上訴駁回而』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立法院「鑑於民眾工
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將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將其中「於夜間」之要件刪除,並將刑罰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刑責顯較修法前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行為時在刑法該次修正之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99年5月2日下午某時許,侵入被害人 張賢焜 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6五樓之4住處,竊取被害人張賢焜所有之手錶1只及新台幣1萬5千元之犯行,係破壞大門門鎖並踰越之以侵入他人住宅所為,是應屬毀越門扇而犯之。故核被告鄭義國於上開時、地侵入張賢焜住處,竊取張賢焜上開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件被害人住處大門雖遭破壞,惟被告所攜以破壞大門之工具,因未扣案,無法勘驗其材質是否具有殺傷力,爰不另論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張賢焜未在之際,以破壞門鎖方式恣意侵入他人之住處,並以此不當之方法竊取被害人如上開所示之物品,破壞民眾對居家安全之信賴,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