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吳進明
陳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進明與被告陳蘭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進明應訴外人 吳寶來 之邀,前向原告申請第一順位房
屋貸款計新臺幣(下同)11,830,000元整,並有簽立本票為證。茲查被告吳進明截至100年5月5日止,尚積欠有本金1,373,356元整及自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02計算之利息(按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095號債權憑證記載)。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吳進明催索,被告吳進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述債權,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吳進明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致原告全無受償並發還97年度執字第43095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吳進明與被告陳蘭芳二人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5條
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裁判被告吳進明與被告陳蘭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宣告被告吳進明與被告陳蘭芳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進明截至100年5月5日止,尚積欠有本金1,3
73,356元整及自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02計算之利息(按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095號債權憑證記載)。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吳進明催索,被告吳進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述債權,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吳進明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致原告全無受償並發還97年度執字第43095號債權憑證。以及被告吳進明與被告陳蘭芳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向鈞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吳進明與被告陳蘭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南院雅97執南字第4309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均影本)、戶籍謄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有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109號、97年度執字第43095號、97年度執字第99697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被告吳進明名下僅有汽車1部,2006年出廠,衡情殘值應甚低,是原告主張被告 吳進名 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㈢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吳進明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
吳進明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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