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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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羅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84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復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志成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志成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平面道路至復興路時,欲迴轉往八德地下道方向行駛,而該路段平面道路及其內側之車道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被告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甚或逕行橫越該路段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待直行車通過後再轉彎行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此部分注意義務,應予補充),而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新北市○○區○○街平面道路逕行橫越內側之車道往新北市○○區○○○○道方向迴轉行駛,適有 陳瑞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直行往大安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羅志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與陳瑞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陳瑞彬車內之乘客 陳興旺 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經陳瑞彬報警處理,羅志成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興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後述所引證人陳瑞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員警於肇事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乃機器於檢測完成後自動列印之數據資料,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3張,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並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第33頁、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瑞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汽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交通標誌之路段時,本不得違規迴轉,再者轉彎車輛亦自應待有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後,始得駛入。苟車輛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為維持行車安全,自亦應遵循上揭規定,即迴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自明。至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平面道路車道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甚或逕行橫越該路段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待直行車通過後再轉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該路段橫越同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以進入八德地下道,復未待對向自八德地下道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第26頁),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已收到被告全數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就其所造成之損害業為相當之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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